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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新利、张松莲与王慧、徐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新利,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莲,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新利,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莲,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伟,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熊新利、张松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8月份,熊新利、徐伟陆续在王慧处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承建工程。2011年元月23日,双方结算后,熊新利、徐伟向王慧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慧租金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其中包含部分丢失的钢管、扣件,之前所付部分租金未扣除,欠款人:熊新利、徐伟,2011年元月23号。”后熊新利、徐伟陆续支付18万元,余款205000元经王慧追要无果而成讼。另查明,熊新利与张松莲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熊新利、徐伟在王慧处租赁钢管、扣件,并向王慧支付租金,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熊新利、徐伟向王慧出具欠条载明了欠租金385000元,熊新利当庭质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王慧认可熊新利、徐伟已支付180000元,与其提交的收据存根数额相印证,对剩余的205000元,熊新利、徐伟应向王慧支付。熊新利辩称其为珠海经济特区鼎业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天腾盛世项目负责人员,该欠款系职务行为形成。因2011年1月23日的欠条为熊新利、徐伟所出具,并未载明天腾盛世项目所用,且没有加盖公司及项目部公章,应认定为熊新利、徐伟个人租赁王慧的钢管、扣件,对熊新利辩称不予支持。张松莲与熊新利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张松莲应当对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王慧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支付租金期限及利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熊新利、张松莲、徐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慧租金205000元;二、驳回熊新利、张松莲、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熊新利、张松莲、徐伟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900元,由熊新利、张松莲、徐伟负担。
宣判后,熊新利、张松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新利是珠海经济特区鼎业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包的天腾盛世工程项目部的一名工作人员,其所作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王慧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王慧辩称,熊新利、张松莲、徐伟所欠租金是熊新利、徐伟承包工程所欠,欠条上只有熊新利及徐伟的名字,没有其他人的名字,也没有其他公司的印章。因此,欠条上欠款的偿还主体是熊新利、张松莲及徐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尽管熊新利、徐伟与王慧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因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3日的欠条是熊新利、徐伟向王慧出具,证明二人对拖欠王慧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能够认定熊新利、徐伟与王慧已就建筑用钢管、扣件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熊新利、徐伟作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及欠条的出具人,对欠条上显示的租金负有偿还义务。由于欠条上未加盖珠海经济特区鼎业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及天腾盛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仅凭熊新利、张松莲二审期间提交的珠海经济特区鼎业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书及证明,不能认定熊新利的租赁行为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熊新利、张松莲认为熊新利是珠海经济特区鼎业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包的天腾盛世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作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熊新利、张松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熊新利、张松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审判员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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