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丽,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晨浩,男,2004年3月18日生,汉族,系韩冠峰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韩红丽,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晨浩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女,199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冠峰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治安,男,194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冠峰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群,女,194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冠峰母亲。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新泌高速入口办公楼。 代表人袁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被上诉人韩红丽、韩晨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韩冰、韩治安、俞群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驿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武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6日7时48分,韩冠峰驾驶豫QQ7466号小型客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92处时,因该处无路基护栏、车辆冲出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北侧高速公路提示牌立柱发生碰撞,造成豫QQ7466号车受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豫QQ7466号车驾驶员韩冠峰当场死亡。韩冠峰生于1968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韩冠峰驾驶资格有效,豫QQ7466号小型客车年检合格。韩冠峰与韩红丽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韩冰,生于1995年11月18日;儿子韩晨浩,生于2004年3月18日。韩冠峰兄妹二人,父亲名韩治安,生于1945年7月10日,母亲名俞群,生于1947年5月12日。以上各人均为农村户籍。2013年9月17日,豫QQ7466号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豫QQ7466号车的车辆实体损失为24690元,评估费为1300元。2013年9月1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向驿阳分公司下发整改意见,新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新蔡段K91+960(北半幅)处,有一“禁止抛洒废弃物”提示牌,2009年5月在此处发生一起与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6日在此处发生一起与指示牌碰撞,造成1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针对上述隐患,建议贵单位尽快在该处事故路段设立路测护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2006年7月7日发布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载明,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二次特大事故的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驿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河南高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高速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的投资、经营与管理,高速公路养护等内容。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韩冠峰驾驶豫QQ7466号小型客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92处时,因该处无路基护栏、车辆冲出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北侧高速公路提示牌立柱发生碰撞,造成豫QQ7466号车受损、该车驾驶员韩冠峰当场死亡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据,驿阳分公司作为该处高速公路的主管单位,对该处高速公路负有运营管理权限,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是指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对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交通、安全、服务等系统进行计划、组织、指挥、控制和协调,使其为高速公路的使用者提供快速、高效、安全畅通的道路及高质量的服务同时,使高速公路企业获得最大经济效益。因此驿阳分公司对该处路段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有记载的资料显示该处于2009年5月便曾发生致使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驿阳分公司怠于负担在此处设置路侧护栏以确保安全的义务,致使该起事故的发生,对本次的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韩冠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此处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使车辆撞倒路边提示牌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综合驿阳分公司与韩冠峰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驿阳分公司与韩冠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双方各负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驿阳分公司虽然对事故高速公路享有运营管理权限,但其并不是独立法人,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其仅为公河南高速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河南高速公司负担。韩红丽等五人的损失如下:1、韩冠峰的丧葬费按我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2、韩冠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3、事故发生时韩冠峰的被抚养人韩冰、韩晨浩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年、9年;被抚养人韩治安、俞群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14年,抚养费应根据韩冠峰的抚养份额同时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认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合受害人韩冠峰的抚养份额,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2年为60385.68元(5032.14元/年×12年),后2年为5032.14元(5032.14元/年×2年÷2),以上抚养费共计65417.82元。4、考虑到韩红丽等五人在处理韩冠峰丧葬事宜期间确有一定交通费支出,酌定为1000元。5、车辆损失费24690元。6、评估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0008.12元,应由河南高速公司按照驿阳分公司所负事故责任负担50%,即款130004.06元。综合受害人韩冠峰所负事故责任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该款应由河南高速公司负担。以上河南高速公司共需赔偿150004.06元。关于河南高速公司与驿阳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二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红丽、韩晨浩、韩冰、韩治安、俞群150004.06元。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韩红丽、韩晨浩、韩冰、韩治安、俞群负担370元,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元。 宣判后,河南高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只查明了案件发生的事实,没有查明案件发生的原因,不能证明此次事故与其的设施有关,涉案高速公路已通过国家验收,并通行多年,不存在设计、建设不合格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使用交通部规章,明显不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韩冠峰驾驶豫QQ7466号小型客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92处时,因该处无路基护栏、车辆冲出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北侧高速公路提示牌立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韩冠峰当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河南高速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河南高速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交通警察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本不可能查明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驻公高交证字(2013)第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韩冠峰驾驶资格有效,本次事故并非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该路段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故河南高速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同时其没有对事故车辆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认定河南高速公司承担50%的责任正确。关于《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的效力问题。河南高速公司上诉称,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向其下发的整改意见不能对抗该细则。因该细则是行业推荐性标准,不能以此否定公安部门出具的整改意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河南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