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学,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治,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河南省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创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水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文学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文治提交了孟州天然气站分输站工人工资表、鹤壁天然气站工资表各一份。鹤壁天然气站工资表中显示,王文治在2011年3月、4月共提供劳务26.5天,工资共计2120元,其中借支220元,尚有工资1900元未得到支付。孟州天然气站工资表中显示,王文治在2011年3月提供劳务8天,5月提供劳务12天,共计20天,工资共计1600元,其中借支800元,尚有工资800元未得到支付。以上王文治共计工资2700元未得到支付。为此,王文治以其为王文学提供劳务后,王文学未向其支付劳务费为由提起诉讼。2010年,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枫公司)与禹州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凯枫公司将其承包的,由河南纵横燃气管有限公司发包的燃气工程中安阳-洛阳段天然气管道工程分输站场土建工程分包给宏达公司。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8日,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明林与王文学签订工程进度核定单一份,该核定单中显示:宏达公司承揽安阳至洛阳天然气管道液化气加气站工程,由宏达公司王文学经理负责施工安阳首站、鹤壁杞县站、洛阳吉利站、洛阳孟州站、新乡站(已开工,但遇到施工阻挠,现已停工);上述各站点由王文学执行工程承包,承包方式为材料加工资承包制,工资为每平方米160元,材料费按图纸具体计算;鹤壁杞县站于2010年10月15日开工,洛阳孟州站于2011年3月18日开工等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将其承揽的安阳至洛阳天然气管道液化气加气站工程承包给王文学,约定承包方式为材料加工资承包制,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宏达公司系分包人,王文学系承包人即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文治在鹤壁杞县站及洛阳孟州站提供劳务,王文学向其支付工资,王文治与王文学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王文治与王文学之间系劳务关系,且王文学对王文治提供劳务后应得工资数额无异议,故王文治请求王文学向其支付劳务费270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本案系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文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请求宏达公司、凯枫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王文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文治支付劳务费2700元;二、驳回王文治对宏达公司、凯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文学负担。 宣判后,王文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其只是宏达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受该公司的指派开展工作,农民工的工资并不是由其发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文治辩称,应当判决由宏达公司支付其工资。 宏达公司辩称:1、宏达公司在工程款方面保证了劳动报酬的支付,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2、本案是王文学自编自导的虚假诉讼,应由其承担责任。3、王文治是王文学的堂兄弟,关系非常好,王文学不可能拖欠王文治的工资。4、按照常理,一审期间王文治提供的两份工资表不应当由其持有,并且该两份工资表上没有时间及领工资人签名,如果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其他人为什么不起诉。5、根据王文治起诉状的原告身份信息及请求的工资数额部分为手写,其他部分均为打印的情况,能够认定本案原审原告是王文学随机找的。6、鹤壁杞县站、洛阳孟州站天然气管道液化气加气站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材料加工资承包制,工资为每平米160元。如果宏达公司没有给王文学支付工人工资,王文学可以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如果施工工人没有足额领取工资,应当向王文学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冯明林、王文学签名的工程进度核定单上显示的鹤壁杞县站、洛阳孟州站天然气管道液化气加气站工程由王文学承包,承包方式为材料加工资承包制,工资为每平方米160元等信息,能够认定王文学是该两处工程的承包人。王文学认为其不是鹤壁杞县站、洛阳孟州站天然气管道液化气加气站工程承包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由于工程进度核定单上显示鹤壁杞县站、洛阳孟州站天然气管道液化气加气站工程的承包人为王文学,鹤壁天然气站工资表、孟州天然气分输站工人工资表上显示王文学为工资的核发人,并且一审期间证人王少文证实工人工资由王文学发放,工地所欠工人工资将向王文学索要,据此足以认定王文学与王文治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王文学应向王文治支付拖欠的2700元工资。王文学认为其只是宏达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受该公司的指派开展工作,农民工的工资并不是由其发放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王文学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王学治出具的证明不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王文学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安阳站工地工具及设备清单、工资表、冯明林支付工程款的证明、建筑工程预算书及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王文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