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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鹏与刘小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鹏,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龙,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国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鹏,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龙,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国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3日夜晚,刘小龙在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地下道西口路北的“泡泡网吧”上网,22时许,王国鹏在该网吧内对刘小龙实施殴打,导致刘小龙受伤。刘小龙随即到驻马店市中医院诊治,在门诊支付检查费用750元,次日入住该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872.30元,诊断结论为:头外伤并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机关对王国鹏作出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刘小龙系城市户籍居民,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国鹏打伤刘小龙,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所证实,且与双方的陈述相印证,王国鹏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小龙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和衣服损失方面的证据,刘小龙要求王国鹏赔偿交通费和衣服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小龙因伤造成损失共计6752.52元,包括:(1)医疗费4622.3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即为3872.30元+750元;(2)误工费参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元计算为840.11元,即20442.62元/年÷365×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即2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即10元/天×15天;(5)护理费840.11元,即20442.62元/年÷365×1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王国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小龙损失6752.52元。二、驳回刘小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小龙负担15元,被告王国鹏负担35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国鹏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刘小龙应承担至少40%的责任;2、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刘小龙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国鹏打伤刘小龙,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国鹏上诉称刘小龙应承担至少40%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王国鹏赔偿刘小龙住院15天的损失,有驻马店市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和票据清单为据。故上诉人王国鹏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全章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真   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