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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存与华秀琴、赵长松、任海建、王勇、关军义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存,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秀琴,女,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存,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秀琴,女,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松,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建,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军义,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
上诉人钱存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存及委托代理人雷锋,被上诉人华秀琴、赵长松、任海建、王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军义、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7月1日,陈兵、关军义与华秀琴、赵长松、任海建、王勇合伙共同竞买了原泌阳县板桥镇工商所的老办公场地、院落及门面房,六合伙人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陈兵、关军义与华秀琴、赵长松、任海建、王勇六人共同出资购买泌阳县工商局板桥镇工商所的老办公地点、院落及门面房。二、每合伙事宜一次,按总投资额分为六份,每人各出一份。三、合伙人在参与项目经营时必须六个人同时签字同意,否则无效,如合伙人个人以合伙人名义单独对外签订合同的,必须有其他合伙人的共同授权或委托,否则无效,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4日,在华秀琴、赵长松、任海建、王勇不知情的情况下,陈兵、关军义以其二人名义与钱存两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将工商所院内办公楼最东边两间和楼上两间及门面房底、上共两间出售给钱存。合同签订后,钱存共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2011年6月份,华秀琴、赵长松、任海建、王勇清理房屋时,才知道陈兵、关军义与钱存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为此,华秀琴、赵长松、任海建、王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钱存立即返还房屋(门面底、上各一间,共计两间;后院房屋底、上各两间,共计四间)。
原审法院认为,陈兵、关军义与华秀琴、赵长松、任海建、王勇六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每合伙事宜一次,按总投资额分为六份,每人各出一份。据此可认定,诉争房产属其六合伙人按份共有。本案中,陈兵、关军义以其二人名义将讼争的房产转让给钱存,其转让行为应当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陈兵、关军义将六合伙人按份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出卖给钱存,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陈兵、关军义未有处分权,且其他四合伙人对陈兵、关军义的处分财产行为也不予追认,故陈兵、关军义出卖房产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现华秀琴、赵长松、任海建、王勇请求返还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钱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讼争的六间房屋腾空,并将房屋交付给华秀琴、赵长松、任海建、王勇。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陈兵、关军义负担2825元,钱存负担2825元。
宣判后,钱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讼争的房地产系关军义独自竞拍所得,华秀琴等四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房屋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合法传唤手续就开庭,程序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钱存上诉称,本案所讼争的房地产系关军义独自竞拍所得,华秀琴等四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用权,原审法院判决钱存返还房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关军义于2009年6月29日与拍卖人驻马店市映日红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年7月1日,华秀琴、赵长松、任海建、王勇、关军义、陈兵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原泌阳县工商局板桥镇工商所老办公地点的院落及房产,该院落的土地及房产系六合伙人按份共有财产。关军义、陈兵将六合伙人按份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出卖给钱存,出卖前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且其他四合伙人事后也不予追认,关军义、陈兵出卖房产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本案讼争的房地产,华秀琴等六合伙人虽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对该买卖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华秀琴、赵长松、任海建、王勇请求返还房屋,退回属于按份共有财产的部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钱存返还房屋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向钱存送达有关开庭手续时送达回证有其本人签字按印,其拒不签收开庭传票时,有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记录为凭。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钱存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钱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