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峰,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芝,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梅花,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新彦,又名常团结,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峰、李秀芝与上诉人冯梅花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峰及其与上诉人李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上诉人冯梅花和被上诉人常新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闫峰、李秀芝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路经营农药生意。常新彦、冯梅花分别在新蔡县余店乡和新蔡县佛阁寺镇经营农药种子,均与闫峰、李秀芝建立业务联系。2013年1月5日,闫峰、李秀芝为常新彦在新蔡县余店乡余围孜村委的农药门市部送“福康”牌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70件,其中2013年1月2日生产的65件,每件含20瓶农药,每亩地使用一瓶,标识生产厂家是山东济宁通达化工厂,常新彦尚有10瓶未销售。常新彦未向闫峰、李秀芝支付货款。2013年1月至6月,闫峰、李秀芝为冯梅花在新蔡县佛阁寺镇佛阁寺街的农药门市部送“金龙”牌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61件。该61件均是2013年1月2日生产,每件含20瓶农药,每亩地使用一瓶,标识生产厂家是山东济宁通达化工厂,冯梅花尚有7瓶未销售。冯梅花已支付货款8800元。2013年6月,农户从常新彦、冯梅花门市部购买的“福康”牌、“金龙”牌30%毒死蜱拌种剂使用后,出现花生烂根、死苗、出牙率低、种子变霉现象。2013年6月10日,全县受害群众反映到新蔡县农业局,新蔡县农业局进行了调查,对使用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的土地面积进行摸排,委托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闫峰、李秀芝销售的2013年1月2日生产的上述产品进行检验。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Y2013—403和Y2013—405号检验报告,认定“金龙”牌、“福康”牌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总质量分数分别为28.6%和29.4%,含量合格。2013年9月27日,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出具Y2013—553和Y2013—554号检验报告,认定“金龙”牌、“福康”牌毒死蜱微囊悬浮剂的治螟磷质量分数、PH值及倾倒性不合格,综合认定“金龙”牌、“福康”牌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不合格。同时委托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使用“金龙”牌、“福康”牌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后每亩地的损失进行评估认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新价鉴字(2013)88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使用“金龙”牌、“福康”牌毒死蜱微囊悬浮剂后每亩地的人工费、种子费、农药费损失为260元。常新彦、冯梅花按每亩损失240元要求闫峰、李秀芝赔偿。经庭审审核,闫峰、李秀芝对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Y2013—553和Y2013—554号检验报告书,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88号价格鉴定书均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闫峰、李秀芝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新蔡县农业局要求常新彦、冯梅花对受灾农户进行赔偿,常新彦、冯梅花以已对农户进行了赔偿与闫峰、李秀芝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常新彦、冯梅花起诉来院,要求闫峰、李秀芝赔偿常新彦经济损失312000元,赔偿冯梅花各种损失292800元,返还冯梅花货款8800元。关于本案涉及的受害农田亩数及每亩损失价格问题,常新彦、冯梅花提交了赔偿种子调查表及证人晏克周、刘长文的当庭证言,证明常新彦、冯梅花向农户赔偿的亩数及每亩农田赔偿300元的事实,该证据显示常团结赔偿亩数为1290亩、冯梅花亩数1213亩。同时常新彦、冯梅花提交了新蔡县农业局对受害农田亩数调查表,该调查表显示常团结赔偿亩数为1073.5亩、冯梅花亩数1113亩,且有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签名。闫峰、李秀芝提交了其向其他销售商按每亩100元赔偿的事实。经庭审审核,质证,闫峰、李秀芝对常新彦、冯梅花提交的调查表中亩数和赔偿的数额提出异议,并对常新彦、冯梅花诉称其许诺常新彦、冯梅花每亩按300元赔偿给农户的意见不予认可。常新彦、冯梅花对闫峰、李秀芝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产品销售者应依法、诚信经营。闫峰、李秀芝对向常新彦、冯梅花出售“金龙”牌、“福康”牌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的事实予以认可。针对闫峰、李秀芝提出上述产品不属于不合格产品的辩称意见,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已经认定上述产品系不合格产品,闫峰、李秀芝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同时闫峰、李秀芝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对常新彦、冯梅花以外的销售商因“金龙”牌、“福康”牌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质量问题进行了赔偿。故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结论,认定闫峰、李秀芝销售的2013年1月2日生产的“金龙”牌、“福康”牌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质量不合格。闫峰、李秀芝对农户使用其提供的“金龙”牌、“福康”牌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上述产品与农户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农户的损失系其他原因所致,故认定农户的损失系闫峰、李秀芝出售的“金龙”牌、“福康”牌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所致。闫峰、李秀芝应对该产品造成的具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常新彦、冯梅花在向农户赔偿后,要求闫峰、李秀芝进行赔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针对常新彦、冯梅花实际赔偿的农田亩数,闫峰、李秀芝对常新彦、冯梅花提交的调查表中亩数提出异议,因该调查表系闫峰、李秀芝事后提供,与双方在新蔡县农业局调查时双方签字认可的调查表有出入,故原审法院依照新蔡县农业局调查时双方签字认可的调查表显示的亩数予以认定,即常新彦赔偿亩数为1073.5亩、冯梅花亩数1113亩。针对每亩农田赔偿的具体数额,常新彦、冯梅花提供证据认为其按闫峰、李秀芝的承诺按300元赔付,闫峰、李秀芝提供证据认为其每亩赔偿的是100元,双方对对方的意见均提出异议。对此应参照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88号价格鉴定书认定的每亩260元予以认定。现常新彦、冯梅花要求闫峰、李秀芝每亩赔偿24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常新彦的损失为1073.5X240=257640元、冯梅花的损失为1113X240=267120元。冯梅花要求闫峰、李秀芝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8800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赔偿农户的数额中是否包含农药款,故其要求闫峰、李秀芝返还购药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闫峰、李秀芝赔偿常新彦各项损失共计257640元。二、闫峰、李秀芝赔偿冯梅花各项损失共计267120元。三、驳回常新彦、冯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闫峰、李秀芝负担。 宣判后,闫峰、李秀芝与冯梅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闫峰、李秀芝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同意其申请追加生产者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2、本案的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应当是消费者追偿权纠纷,冯梅花、常新彦也是销售者,原审法院审理错误。3、冯梅花、常新彦提供的两个调查表和两份不合格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冯梅花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请求的8800元货款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按1113亩计算受害面积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闫峰、李秀芝提交六户农户证言,证明常新彦、冯梅花没有按照每亩300元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闫峰、李秀芝为常新彦的农药门市部送“福康”牌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为冯梅花的农药门市部送“金龙”牌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14年4月3日,闫峰、李秀芝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以及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闫峰、李秀芝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和申请延期举证与开庭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闫峰、李秀芝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常新彦、冯梅花提供的实际受害面积调查表和实际受害面积赔偿表,证明其二人已对受害农户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常新彦、冯梅花有权向闫峰、李秀芝追偿。二审中,闫峰、李秀芝提供的六户农户证言,证明常新彦、冯梅花没有按照每亩300元进行赔偿。该证据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情形,但可以证明常新彦、冯梅花对受害农户确已进行了赔偿。闫峰、李秀芝上诉称,常新彦、冯梅花未向受害农户赔偿,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时,常新彦、冯梅花提交了赔偿种子调查表,证明常新彦、冯梅花向农户赔偿的亩数及每亩农田赔偿300元的事实。同时其二人提交了新蔡县农业局对受害农田亩数调查表,该调查表显示常新彦赔偿亩数为1073.5亩、冯梅花亩数1113亩,且有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签名。原审法院依照新蔡县农业局调查时双方签字认可的调查表显示的亩数予以认定,即常新彦赔偿亩数为1073.5亩、冯梅花亩数1113亩。闫峰、李秀芝上诉称,其在调查表上的签字是被强迫的,其没有确认数字的真实性。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冯梅花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1113亩计算受害面积是错误的问题。其与常新彦提交的新蔡县农业局对受害农田亩数调查表,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按1113亩计算其受害面积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该两份调查表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2013年6月10日,新蔡县农业局委托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闫峰、李秀芝销售的2013年1月2日生产的上述产品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综合认定,“金龙”牌、“福康”牌30%毒死蜱微囊悬浮剂不合格。该局同时委托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认证,该认证中心作出新价鉴字(2013)88号价格鉴定,认定使用“金龙”牌、“福康”牌毒死蜱微囊悬浮剂后每亩地的人工费、种子费、农药费损失为260元。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闫峰、李秀芝对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Y2013—553和Y2013—554号检验报告书,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88号价格鉴定书均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闫峰、李秀芝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为此,原审法院以该两份鉴定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冯梅花请求闫峰、李秀芝返还8800元货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冯梅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受害农户支付的赔偿款中包含农药款,故其要求闫峰、李秀芝返还购药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冯梅花请求闫峰、李秀芝返还8800元货款正确。综上,闫峰、李秀芝与冯梅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6元,闫峰、李秀芝负担9936元,冯梅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