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闫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烟厂,住所地驻马店市南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武超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伟,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上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烟厂(以下简称烟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60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上诉人烟厂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被上诉人杨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建伟于2003年12月到烟厂从事保安工作至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1日之后,杨建伟到保安公司仍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保安公司曾于2008年1月25日与杨建伟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止,将杨建伟派遣到烟厂,并办理了上岗证。2013年6月30日,烟厂不再让杨建伟工作,将杨建伟退回到保安公司。在保安公司与杨建伟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未果后,杨建伟不再工作,要求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保安公司和烟厂没有为杨建伟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也没有给杨建伟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2月份-2013年3月份,保安公司将杨建伟的社会保险费随其工资发放。2007年9月1日,保安公司与烟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保安公司为烟厂提供50名保安人员,派遣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保安公司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于劳务费用的构成包括劳务人员劳务费、社会保险费和劳务派遣单位服务费。烟厂按规定支付的劳务费,保安公司按每人200元(含社会保险费和保安公司服务费)提取各项费用,剩余款项保安公司委托烟厂财务人员每月一次性领取后,按双方共同考核结果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烟厂有单方面退回保安公司派烟厂的违反烟厂有关规定的劳务人员的权利等。根据保安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25日杨建伟的申请,“杨建伟2007年10月到保安公司工作,现任人防分公司烟厂中队岗点保安员。本人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自愿申请由个人自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办理费随工资发放等。”根据保安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份-2013年3月份的保安队员工资发放表,杨建伟与保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1270元,含基本工资950元、三金补助约320元,有队员签名杨建伟本人并当庭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另杨建伟提供的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与保安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记载的相关保安队员的基本工资、三金补助、实发工资等项目基本一致。杨建伟与保安公司、烟厂因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3年12月8日,该委作出了驻劳人仲案字(2013)138号仲裁裁决,烟厂支付杨建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50元,并为杨建伟缴纳2003年12月至2008年1月2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保安公司支付杨建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85元,并为杨建伟缴纳2008年1月25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后保安公司、烟厂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关于杨建伟在烟厂、保安公司的工作时间问题。根据保安公司提供的杨建伟等保安队员工资发放表、杨建伟于2009年12月25日的申请书,烟厂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杨建伟本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杨建伟于2003年12月到烟厂处从事保安工作至2007年9月1日前,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9月1日之后,保安公司将杨建伟派遣到烟厂仍从事保安工作,应视为驻马店烟厂与杨建伟解除了劳动关系。烟厂与杨建伟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12月至2007年8月31日,共计3年零8个月。《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烟厂应当为杨建伟缴纳2003年12月至2007年8月31日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烟厂在不能证明杨建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杨建伟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放。同时,按照劳办发(1996)33号文《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烟厂与杨建伟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杨建伟与保安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但烟厂没有向杨建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杨建伟的工作岗位仍在烟厂,故烟厂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杨建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80元(1270元/月×4月)。烟厂辩称,2005年至2007年9月1日前杨建伟与驻马店市发时达工贸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与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杨建伟应当在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按照当时的劳动政策不应当支付劳动补偿金,即使支付劳动补偿金亦应当按照当时的工资计算的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007年9月1日之后,杨建伟至保安公司仍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保安公司曾于2008年1月25日与杨建伟签订劳动合同,将杨建伟派遣到烟厂。2013年6月30日,烟厂不再让杨建伟工作,将杨建伟退回保安公司。在保安公司与杨建伟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未果后,杨建伟不再工作,要求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5年零10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保安公司应当依法为杨建伟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但由于保安公司举证根据与杨建伟的约定已经将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随杨建伟工资发放,同时,杨建伟提供的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记载该月三金补助也随工资发放,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杨建伟再次请求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杨建伟虽辩称其工资表上三金补助没有实际领取、只领了应发工资数额,但因不能举证否定保安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且其解释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因此,保安公司应当依法为杨建伟缴纳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保安公司诉称,杨建伟本人系自动离职,于事实不符,且保安公司没有为杨建伟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也没有给杨建伟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安公司应支付杨建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保安公司还应当向杨建伟支付经济补偿7620元(1270元/月×6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故杨建伟请求驻马店烟厂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2008年之前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杨建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620元(1270元/月×6月)。二、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烟厂支付杨建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80元(1270元/月×4月)。三、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为杨建伟缴纳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四、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烟厂为杨建伟缴纳2003年12月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上述判决内容限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烟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烟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烟厂各负担10元。 宣判后,保安公司与烟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保安公司上诉称,杨建伟是自己辞职的,不是其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社会保险金已发放到杨建伟的手中,不能再为杨建伟重复缴纳。 烟厂上诉称,杨建伟是保安公司派遣到其处工作的派遣人员,未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社保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中,烟厂将其与杨建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变更为其对杨建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烟厂提交杨建伟的工资表以及彭玉军的证明,证明杨建伟当年工资情况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烟厂将其原来的上诉理由,即其与杨建伟不存在劳动关系,变更为其对杨建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经审查,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保安公司为杨建伟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以及向杨建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是否正确的问题。保安公司上诉称,杨建伟是自己辞职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保安公司没有提供杨建伟自己辞职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保安公司上诉称,杨建伟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已随工资发放给本人,其不能再重复缴纳。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杨建伟的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同时,杨建伟提供的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记载该月社会保险费也随工资发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保安公司为杨建伟缴纳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烟厂为杨建伟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以及向杨建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是否正确的问题。烟厂上诉称,其对杨建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杨建伟于2003年12月到烟厂从事保安工作至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1日之后,保安公司将杨建伟派遣到烟厂仍从事保安工作,应视为驻马店烟厂与杨建伟于2007年9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审中,烟厂提交杨建伟的工资表以及彭玉军的证明,证明杨建伟当年工资情况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提交工资表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工资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烟厂只提供了彭玉军的证明材料,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而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认定该证明材料系彭玉军所出具及其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且以上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二审中新证据的情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烟厂向杨建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烟厂上诉称,其不应为杨建伟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杨建伟在烟厂工作期间为2003年12月至2007年8月31日,烟厂没有提供其已为杨建伟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也没有提供其不应为杨建伟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烟厂应当为杨建伟缴纳2003年12月至2007年8月31日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正确。综上,保安公司与烟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烟厂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