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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主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鹏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绍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绍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博,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红丽,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凤辉,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房地产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4日晚七点二十分左右,赵鹏博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华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湖城市花园小区西门北十米左右摔伤,后赵鹏博被送往医院救治。截止2012年12月25日,赵鹏博共住院83天。2012年11月2日,赵鹏博将驻马店供电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已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85024.54元。原审法院确认赵鹏博的损失:医疗费548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830元、护理费8274.90元、交通费800元、购买纸尿裤等用品1515元,共计67892.07元。原审法院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鹏博的监护人负担上述损失的10%,计款6789.21元。另90%的责任,因经释明,赵鹏博未追加西湖城市花园开发商即华达房地产公司为原审被告,酌定驻马店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驻马店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赵鹏博骑自行车行至华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湖城市花园小区门面房广场时,被驻马店供电公司的电线杆拉线绊倒摔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责任。驻马店供电公司作为拉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维护、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华达房地产公司在修建门面房广场前应预知已存在的拉线置于广场之中会形成安全隐患,但就此未与驻马店供电公司进行协商即施工,对赵鹏博发生事故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生效的(2012)驿民初字第3289号判决书,确认赵鹏博的监护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驻马店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华达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剩余的20%赔偿责任,计款13578.41元(67892.07元×20%)。对赵鹏博要求按2013年适用的赔偿标准重新计算损失的请求,因一场事故,两赔偿主体驻马店供电公司与华达房地产公司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明显不当,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华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就本案拉线问题多次与驻马店供电公司沟通,要求其整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鹏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78.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达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此事故应由电线杆斜拉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即驻马店供电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其无权拆除该电线杆斜拉线,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鹏博辩称,华达房地产公司对其的损伤有过错,且其的损伤已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289号生效判决确认其负担10%、驻马店供电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现应由华达房地产公司承担剩余20%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鹏博骑自行车行至华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湖城市花园小区门面房广场时,被驻马店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斜拉线绊倒,致其人身损伤的事实,已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289号生效判决确认,华达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小区开发商,在修建门面房广场时应明知本案中已存在的电线杆斜拉线置于广场之中会形成安全隐患,但未与该电线杆产权人即驻马店供电公司进行协商即进行施工,故对赵鹏博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达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无过错,应由电线杆斜拉线产权人驻马店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华达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张怀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