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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振华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华,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红,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林,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华,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红,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林,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昆,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郭保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明军,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振华、宋卫红、余建林、陈昆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2日,张勇建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驿城区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勇建向驿城区农信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息11.0418‰,在该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挪用加收100%的罚息。同时由保证人宋卫红、马明军、陈昆、靳凤杰、余建林、马振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有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后,驿城区农信社如约向借款人张勇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发放后,截止2013年7月,张勇建共偿还借款利息244365.6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勇建未依据合同约定返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经驿城区农信社多次催要,张勇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宋卫红、马明军、陈昆、靳凤杰、余建林、马振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驿城区农信社提交其付款的发票一份,收款人显示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金额为23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勇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宋卫红、马明军、陈昆、余建林、马振华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对张勇建承担的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宋卫红、马明军、陈昆、余建林、马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已付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二、限宋卫红、马明军、陈昆、余建林、马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偿还律师代理费2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宋卫红、马明军、陈昆、余建林、马振华连带负担。
宣判后,马振华、宋卫红、余建林、陈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驿城区农信社违规放贷,其保证合同无效;借款人张勇建及王秋丽应当参加诉讼,原判遗漏当事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勇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宋卫红、马明军、陈昆、余建林、马振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对张勇建承担的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振华、宋卫红、余建林、陈昆上诉称驿城区农信社违规放贷,其保证合同无效,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驿城区农信社直接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宋卫红、马明军、陈昆、余建林、马振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宋卫红、马明军、陈昆、余建林、马振华在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马振华、宋卫红、余建林、陈昆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马振华、宋卫红、余建林、陈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