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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先林与河南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先林,又名马林,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先林,又名马林,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丁永峰,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泌阳县北环路东段。
代表人王成立,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新建设局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罗改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先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翀,被上诉人河南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继福,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上诉人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原审被告泌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马先林挂靠于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先后承包了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发包的泌阳县官庄至石门水库公路、孟岗村公路、羊册至五里王庄公路的工程施工。2003年5月26日,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住泌阳县业主代表处负责人姜长法向恒通公司下属的沥青库出具信函一份,载明:“恒通路桥沥青库:马先林承建的泌阳县羊册-五里王庄公路建设工程已进入铺油阶段。所需沥青先从你处提取,请见字后发货。该沥青费用,待工程结算时,从处财务中扣除。”恒通公司收到该函后向马先林的工地供应沥青。2004年4月20日,马先林出具证明,载明:“泌阳孟岗扶贫路、羊册-五里王共欠油库沥青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同意从处财务扣还)。”此后,恒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马先林和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追要该款项未果。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在涉诉工程施工中,受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的委托,将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在马先林向恒通公司出具证明后,马先林、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均未向恒通公司支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向马先林施工的工地供应沥青的事实清楚,马先林出具的证明内容清楚,足以证明恒通公司供应沥青的货款数额为150000元。因马先林未向恒通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恒通公司据此要求马先林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看,恒通公司是卖方,马先林是沥青的使用人,应为买方,故该款应当由马先林支付给恒通公司。又因马先林系挂靠于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经营,故该公司应当与马先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和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恒通公司请求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和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先林和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辩称恒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马先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河南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先林与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连带负担。
宣判后,马先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于2004年4月20日出具的是证明,而不是欠条。2、沥青款由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由该管理处向沥青库结算,因此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是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3、其承建的三处工程早在2005年4月已经完工,沥青款已从工程款中划扣。4、即使其没有结清沥青款,恒通公司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恒通公司辩称:1、马先林的上诉理由没有新证据支持,不能成立。2、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的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其同意马先林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先林在200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实质为欠条,据此能够认定其拖欠恒通公司150000元沥青款。马先林认为其于2004年4月20日出具的是证明,而不是欠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沥青的出卖人是恒通公司,沥青的买受人及实际付款人是马先林而不是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认定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是本案沥青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马先林认为沥青款由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由该管理处向沥青库结算,因此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是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马先林没有提供沥青款已从工程款中划扣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认为沥青款已从工程款中划扣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马先林在200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并没有写明付款时间,并且之后恒通公司曾多次向马先林和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追要欠款,故恒通公司在2011年6月16日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马先林认为恒通公司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马先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马先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