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元,男,汉族,1956年2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郏云芝,女,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亚,女,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 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聂元系公交公司豫QA1921号车的司机。2011年9月11日下午4点左右,聂元驾车到15路公交车终点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院内后,打开车门让几位乘客上了车。公交公司15路公交车的管理人员郏云芝、李亚称聂元晚点,要求聂元退钱并停驶一圈。聂元不同意,与郏云芝、李亚争执后发生撕打。李亚报警称“159院内有人打架”。聂元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右前臂咬伤。在住院期间,聂元于2011年9月29日下午回家,同年10月11日回到医院,该时间段保留床位,未用药。聂元于2011年10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共支出医疗费6943元。2012年1月14日,聂元以反复出现头痛、头晕等现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轻度脑萎缩。聂元于2012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5579.5元。审理中,公交公司申请对聂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评估意见书,不属于治疗本次损伤的用药费用为33.6元、不属于治疗本次损伤的必需用药费用为638.3元、从10月11日,聂元回到医院又开始重复用药一周,该费用875元应为无指征、超时用药。公交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豫QA1921号车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文亮。聂元开车期间,李文亮每天支付聂元工资100元。聂元申请调取豫QA1921号车上的监控录像,公交公司以当天的录像内容已被履盖为由未予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聂元与郏云芝、李亚因拉客问题发生争执的事实清楚,郏云芝、李亚否认殴打过聂元,但根据李亚事发后报警所称内容,结合聂元受伤后医院诊断的情况,应认定郏云芝、李亚应当对聂元进行了殴打。因郏云芝、李亚系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聂元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公交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聂元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聂元在纠纷发生后与郏云芝、李亚对骂,也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聂元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6943元,经鉴定有33.6元不属于治疗本次损伤的费用、638.3元不属必需用药、875元为无指征、超时用药,不予认定。聂元的医疗费共计5396.1元。聂元出院后于2012年1月14日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579.5元,有医院诊断治疗为脑外伤后遗症、轻度脑萎缩,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二、聂元两次住院72天,营养费共计720元,即10元/天×72天。三、住院伙食费1440元,即20元/天×72天。四、按其工作时车主李文亮实际所开工资每日100元计算,聂元的误工费为7200元,即100元/天×72天。五、参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聂元的护理费计算为3142.41元,即15930.26元/年÷365天×72天。六、因聂元未提供证据,对其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聂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聂元伤情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478.01元。聂元自行承担损失的30%,公交公司承担聂元损失的70%,计款16434.61元。,因经鉴定,聂元的医疗费用基本是合理费用,故公交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聂元各项损失共计16434.61元;二、驳回聂元对郏云芝、李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聂元负担249元,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81元。 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仅凭李亚的报警电话,不能认定郏云芝、李亚对聂元进行了殴打。2、郏云芝、李亚是公交公司的调度员,即使二人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应当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3、聂元第二次住院与外伤无关,鉴定机构也无法鉴定出脑萎缩与外伤的存在关联性,不应判决公交公司承担聂元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4、经鉴定,聂元的药费中有不合理部分,鉴定费应由聂元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聂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的报警时间、报警内容及出警情况,结合聂元庭审中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及其受伤后住院诊断的情况,可以认定郏云芝、李亚在2011年9月11日对聂元进行了殴打。公交公司认为仅凭李亚的报警电话,不能认定郏云芝、李亚对聂元进行了殴打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上均记载聂元患有脑外伤后遗症及轻度脑萎缩,而在聂元住院期间两种疾病一并治疗,至于哪些药物用于治疗脑萎缩,公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公交公司认为聂元第二次住院与外伤无关,不应判决其承担聂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郏云芝、李亚是公交公司的调度员,结合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的内容及郏云芝、李亚、聂元关于本案事发经过的描述,能够认定郏云芝、李亚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聂元发生冲突并将聂元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交公司应当对郏云芝、李亚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公交公司认为郏云芝、李亚是公交公司的调度员,二人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应当认定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聂元的治疗费用基本为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让公交公司负担全部鉴定费并无不当。公交公司认为聂元的药费中有不合理部分,鉴定费应由聂元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