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闫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永生,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化冰,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周,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井连,女,194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徐科举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东周,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款喜,男,200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徐科举三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翟小运,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徐款喜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东周,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生、赵化冰,被上诉人徐东周并作为付井连、徐款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东周其子徐科举在2013年6月26日因病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7月3日出院,诊断为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肝性脑病等,病历中记载其“慢性乙肝”病史20年、间断口服药物治疗等。后于2013年8月3日因患重病去世。徐东周、付井连、徐款喜提供的徐科举在保安公司的上岗证(加盖有保安公司印章)、工装(胸牌编号000383及证人潘志敏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了徐科举生前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徐科举出生于1964年1月7日,其父徐东周出生于1942年7月15日,其母付井连出生于1941年10月12日,其妻翟小运出生于1964年1月10日,长子徐红喜出生于1986年2月13日,次子徐贺喜出生于1988年1月29日,三子徐款喜出生于2001年4月23日,长女徐喜影出生于1991年10月13日。以上八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徐东周等七人与保安公司因其亲属徐科举死亡丧葬补助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3年10月31日,该委作出了驻劳人仲案字(2013)134呈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徐东周等人的仲裁请求。后徐东周等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起诉立案前,翟小运、徐红喜、徐贺喜、徐喜影书面声明放弃主张因徐科举死亡丧葬补助金等问题向保安公司起诉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徐东周、付井连、徐款喜提供的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相关证明,徐科举系因病死亡。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规定,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遗属是农业人口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50元。关于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比照《因工死亡职工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徐科举的近亲属翟小运、徐红喜、徐贺喜、徐喜影已书面声明放弃因徐科举死亡丧葬补助金等问题向保安公司主张权利,徐东周、付井连、徐款喜系徐科举直系亲属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等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7)6号文)等文件规定,从2013年7月1日起,参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调整2013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本统筹地区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基数可参照企业职工死亡时本地区城镇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2435元×60%),即1461元计算。因徐东周、付井连、徐款喜直系亲属徐科举因病死亡时不符合领取社会保险的情形,上述各项待遇应由保安公司支付。故徐东周、付井连、徐款喜请求保安公司按每月1200元支付丧葬补助费3600元(1200元/月×3月),一次性抚恤金24000元(1200元/月×20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安公司并应按月发放遗属徐东周、付井连、徐款喜生活补助金每人每月220元至法定条件终止(期间根据国家政策统一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东周、付井连、徐款喜丧葬补助费3600元,一次性抚恤金24000元。二、限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东周、付井连、徐款喜遗属生活补助金每人每月220元至法定条件终止(期间根据国家政策统一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东周虽提供徐科举盖有保安公司印章的上岗证,该上岗证公司就没有盖过章,该印章系伪造。原审法院仅以徐科举的上岗证和工装认定其公司与徐科举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该案事实不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保安公司出具证明其公司现使用印章于2011年11月18日开始启用,并于庭审后提供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文)字(2014)04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印文与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2011年11月15日以后新的样本印文不是同枚一印章盖印形成,用以证明徐科举的上岗证系伪造。 本院认为,关于保安公司与徐科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徐科举有加盖保安公司印章的上岗证、胸牌编号000383的工装及证人潘志敏的证言,足以认定徐科举生前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保安公司虽上诉称徐科举加盖印章的上岗证系伪造,并出具证明其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于2011年11月18日开始启用,同时提供(驻)公(刑)鉴(文)字(2014)04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这些证据证明的是徐科举上岗证的印章与保安公司现使用印章不一致的问题,不能排除徐科举上岗证的真实性,且这些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不予采信。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审 判 员 陈清顺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