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芝江,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驻马店市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上诉人李芝江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上诉人李芝江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创新公司(甲方)与李芝江(乙方)签订天中山国际酒店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天中山国际酒店水电工程中,施工事宜由甲方负责材料供应,乙方负责水电改造的工人安排、施工工具并保障工程顺利施工;甲、乙双方约定每间900元(包含房间、走廊、电梯间、楼梯间);乙方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甲方所提供效果图、施工图的规定,不得擅自更改甲方所提供的施工标准和技术要求;在保质保量的基础上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项,具体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总工期30天,自20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质量保证金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有义务免费维修(一年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李芝江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创新公司(甲方)与李芝江(乙方)双方经协商将工期延长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7日,创新公司分四次向李芝江支付工程款30000元,李芝江向创新公司出具收条;同年3月27日,李芝江向创新公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为工程款。后因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一)创新公司主张李芝江的施工严重超期,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李芝江主张延期施工是由于创新公司供应材料不及时而造成的,且因创新公司阻止李芝江施工,造成承揽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审理中,李芝江同意与创新公司解除合同。(二)创新公司主张李芝江未将承揽工程施工完毕,且拒绝履行尚未完工部分,为此给创新公司造成损失,创新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整改通知单一份、照片23张、购买物品清单6张、收条4张,用以证明因李芝江施工工程不合格及为继续履行尚未完成工程而支出的费用;李芝江对创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创新公司出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芝江施工工程不合格,且创新公司出示的部分购买材料单据中,购买材料时李芝江仍在施工。(三)李芝江反诉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创新公司仍有部分工程价款未支付,李芝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自己记录的记工清单及管理清单,并申请证人出庭,用以证明创新公司尚欠其承揽报酬52185元;创新公司对李芝江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李芝江所施工工程均未完工,双方也未确认工程量,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项,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约定。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对李芝江所施工工程量未进行确认。(四)2013年4月17日,因李芝江与创新公司工作人员陈勇就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李芝江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报警,东高分局接警后经处理,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由双方自行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合同签订后,李芝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及承揽费用的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后李芝江也未继续施工,且审理中,李芝江同意解除合同,故创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关于创新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创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材料花费26109元,李芝江停止施工后其为继续施工,对案外人另行支付施工费用49500元。因约定的工程未施工完毕,创新公司也只按合同约定向李芝江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创新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创新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应支出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用,该项费用的支出系创新公司找案外人另行施工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创新公司损失,故创新公司以此为据,请求李芝江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李芝江反诉请求支付承揽费用,合同约定诉争工程每间900元(包含房间、走廊、电梯间、楼梯间),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项,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约定。李芝江应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并依据已完成工程量,请求原告创新公司支付承揽费用。审理中,由于双方均认可双方未实际确认工程量,现李芝江仅以记工清单及证人证言为据提出反诉,请求创新公司支付承揽费用52185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驻马店市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芝江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二、驳回驻马店市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芝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驻马店市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李芝江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芝江负担5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创新公司、李芝江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创新公司上诉称,1、李芝江未按施工图规定施工,不按照整改意见整改,致使创新公司翻工并造成严重损失;2、李芝江未按约定的工期完工,给创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要求李芝江赔偿损失。 李芝江上诉称,创新公司应支付李芝江52185元劳动报酬。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与李芝江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创新公司上诉称李芝江未按施工图规定施工,不按照整改意见整改,未按约定的工期完工,致使创新公司翻工并造成严重损失,李芝江既不认可,创新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均认可,未确认李芝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以具体承揽费用无法计算,李芝江仅以其记工清单及证人证言,要求创新公司支付其52185元劳动报酬,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创新公司及上诉人李芝江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上诉人创新公司负担1800元,上诉人李芝江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全章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真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