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翡翠国际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胡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玮,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上诉人侯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侯玮于2013年5月8日进入大唐实业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0元,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侯玮在大唐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大唐实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8月16日,大唐实业公司口头通知侯玮解除劳动关系,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后侯玮因社会保险和双倍工资问题与大唐实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裁决申请:1、大唐实业公司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60000元;2、大唐实业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0000元。仲裁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3)159号仲裁裁决:1、大唐实业公司支付侯玮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大唐实业公司支付侯玮赔偿金7305元。大唐实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侯玮于2013年5月8日进入大唐实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侯玮于2013年5月8日到大唐实业公司工作,于2013年8月16日离职,故大唐实业公司应支付侯玮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0000元(10000元×2月×2倍),扣除侯玮在此期间已经领取工资20000元,大唐实业公司还应支付侯玮20000元。大唐实业公司称侯玮在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领导安排的正常工作,不胜任本职工作,但大唐实业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侯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故应视为大唐实业公司与侯玮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2012年度驻马店市社会平均工资为2435元/月,侯玮月工资为10000元,高于驻马店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大唐实业向侯玮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7305元/月(2435元/月×3)支付。侯玮与大唐实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16日,共计三个月零八天,故大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侯玮赔偿金7305元(7305元/月×0.5月×2)。综上,大唐实业公司应支付侯玮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共计27305元(20000元+7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玮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共计27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侯玮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不知道的侯玮的原单位一直为侯玮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双方协商,其每月支付给侯玮的费用中,包含着其应当为侯玮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侯玮的工资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侯玮的月工资10000元是错误的。3、侯玮在工作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不上班,是侯玮主动离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口头通知侯玮解除劳动关系错误。4、原审法院判决其向侯玮支付赔偿金7305元是否错误的问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大唐公司提交侯玮的的入职申请表,证明侯玮原来有工作单位。大唐公司提交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工资表以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向侯玮发放工资的情况。侯玮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以及分别登记有刘景芝、侯莉萍、侯玮名字的农业银行卡,证明大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侯玮于2013年5月8日进入大唐公司工作,2013年8月16日离开大唐公司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大唐公司与侯玮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审审理中,大唐公司上诉称,其与侯玮不具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侯玮的的入职申请表,该入职申请表只加盖单位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该入职申请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的形式,不予采信。大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侯玮的月工资10000元是否错误的问题。关于侯玮月工资的问题,大唐公司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在其起诉书中、在一审审理时,均认可其与侯玮商定,其向侯玮支付每月报酬为10000元,该10000元包括社保、医保和失业保险金。二审中,大唐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工资表,只加盖了该单位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该工资表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大唐公司上诉称,其与侯玮约定,在其向侯玮支付的月工资中,包含其应当为侯玮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侯玮的月工资10000元正确。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大唐公司口头通知侯玮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错误的问题。大唐公司上诉称,侯玮在工作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不上班,是侯玮主动离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大唐公司没有提供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也没有提供侯玮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不上班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向侯玮支付赔偿金7305元是否错误的问题。大唐公司没有提供侯玮在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领导安排的正常工作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侯玮不胜任本职工作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不上班的证据,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侯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大唐公司向侯玮支付赔偿金7305元正确。综上,大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