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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凌建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翡翠国际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胡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翡翠国际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胡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建中,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上诉人凌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凌建中于2012年9月13日进入大唐实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凌建中在大唐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唐实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2013年9月17日,大唐实业公司口头通知凌建中解除劳动关系,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后凌建中因社会保险和双倍工资问题与大唐实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大唐实业公司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5600元;2、大唐实业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800元。仲裁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3)160号仲裁裁决:1、大唐实业公司支付凌建中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2、大唐实业公司支付凌建中赔偿金3800元。大唐实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凌建中于2012年9月13日进入大唐实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大唐实业公司与凌建中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故大唐实业公司应当为凌建中缴纳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大唐实业公司诉称其为凌建中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但该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大唐实业公司以此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凌建中于2012年9月13日到大唐实业公司工作,于2013年9月17日离职,故大唐实业公司应支付凌建中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1800元(1900元/月×11月×2)。在此期间,凌建中已经领取工资20900元,扣除该款后,大唐实业公司尚应向凌建中支付工资20900元(1900元/月×11月×2-20900元)。凌建中诉大唐实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大唐实业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凌建中在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领导安排的正常工作,不胜任本职工作,但大唐实业公司并没有提供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由于大唐实业公司未向凌建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故大唐实业公司与凌建中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凌建中与大唐实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共计十二个月零四天,故根据凌建中的请求,大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凌建中赔偿金3800元(1900元/月×1月×2)。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凌建中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二、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凌建中赔偿金3800元;三、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为凌建中缴纳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凌建中不在在劳动关系。2、其与凌建中形成劳动关系之前,凌建中原单位一直为凌建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不可能为凌建中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为凌建中缴纳社会保险费错误。3、经双方协商,其每月支付给凌建中的费用中,包含着其应当为凌建中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凌建中的工资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审判决凌建中月工资1900元错误。4、凌建中在工作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不上班,是凌建中主动离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口头通知凌建中解除劳动关系错误。5、原审法院判决其向凌建中支付赔偿金3800元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大唐公司提交其向佳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调通知,证明凌建中是佳明公司派到大唐公司的,属于劳务派遣。大唐公司提交凌建中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凌建中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原来的单位缴纳。大唐公司提交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工资表以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凌建中的月工资为1700元。凌建中提交再就业优惠证,证明其并无固定工作单位。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凌建中于2012年9月13日进入大唐公司工作,2013年9月17日离开大唐公司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凌建中与大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审审理中,大唐公司上诉称其与凌建中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大唐公司向佳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的借调通知,且上诉称凌建中是佳明公司派到大唐公司的,属于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大唐公司既没有提供其与佳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也没有提供佳明公司具有合法劳务派遣资质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唐公司与凌建中存在劳务关系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大唐公司应当为凌建中缴纳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大唐公司上诉称,其与凌建中形成劳动关系之前,凌建中原单位一致为凌建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不可能为凌建中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审中,大唐公司提供凌建中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该证据既没有驻马店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社保经办机构的印章,且大唐公司也没有提供该证据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大唐公司应当为马国喜缴纳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凌建中的月工资19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问题,大唐公司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在其起诉状中、在一审审理时,均认可其与凌建中商定,其向凌建中支付每月报酬为1900元,该1900元包括社保、医保和失业保险金。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且与其不可能为凌建中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相矛盾,不予支持。二审中,大唐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工资表,只加盖了该单位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该工资表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凌建中的月工资1900元正确。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大唐公司口头通知凌建中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错误的问题。大唐公司上诉称,凌建中在工作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不上班,是凌建中主动离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大唐公司没有提供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也没有提供凌建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不上班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向凌建中支付赔偿金3800元是否错误的问题。大唐公司没有提供凌建中在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领导安排的正常工作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凌建中不胜任本职工作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不上班的证据,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马国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大唐公司向凌建中支付赔偿金3800元正确。综上,大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