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翡翠国际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胡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喜,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上诉人马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马国喜于2013年3月5日进入大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马国喜在大唐公司工作期间,大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2013年8月15日,大唐公司口头通知与马国喜解除劳动关系,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另查明,马国喜在大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5000元。还查明,马国喜与大唐公司因社会保险和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2月20日,该委作出了驻劳人仲案字(2013)161号仲裁裁决:大唐公司支付马国喜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支付赔偿金5000元;还应当为其缴纳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大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马国喜在大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故大唐公司应当为马国喜缴纳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大唐公司诉称为马国喜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因大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马国喜约定发放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且该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大唐公司依此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马国喜于2013年3月5日到大唐公司处工作,于2013年8月15日离职,故大唐公司应当支付马国喜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0000元(5000元/月×4月×2倍),扣除马国喜在此期间已领取的工资20000元后,大唐公司还应支付马国喜20000元。大唐公司诉称马国喜在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领导安排的正常工作,不胜任本职工作,但大唐公司并没有提供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由于大唐公司未向马国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五个月零十天,故大唐公司应当支付马国喜赔偿金5000元(5000元/月×0.5×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马国喜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5000元/月×4月×2倍-20000元)。二、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马国喜赔偿金5000元(5000元/月×0.5×2倍)。三、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马国喜缴纳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上述判决内容,限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马国喜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与马国喜形成劳动关系之前,马国喜原单位一直为马国喜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不可能为马国喜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其没有为马国喜缴纳社会保险费错误。3、经双方协商,其每月支付给马国喜的费用中,包含着其应当为马国喜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马国喜的工资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审判决马国喜月工资5000元错误。4、马国喜在工作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不上班,是马国喜主动离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口头通知马国喜解除劳动关系错误。5、原审法院判决其向马国喜支付赔偿金5000元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大唐公司提交马国喜的入职申请表,说明马国喜是国家工作人员。大唐公司提交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工资表以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马国喜的月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马国喜于2013年3月5日进入大唐公司工作,2013年8月15日离开大唐公司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马国喜与大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审审理中,大唐公司上诉称其与马国喜没有劳动关系,并提交马国喜的的入职申请表,证明马国喜是国家工作人员,该入职申请表只加盖单位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该入职申请表虽不符合证据的法定的形式,但可以辅助证明马国喜是遂平县电业局的内退人员。大唐公司上诉称,其与马国喜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大唐公司应当为马国喜缴纳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大唐公司上诉称,其与马国喜形成劳动关系之前,马国喜原单位一致为马国喜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不可能为马国喜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大唐公司应当为马国喜缴纳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马国喜的月工资5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马国喜月工资的问题,大唐公司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在其起诉状中、在一审审理时,均认可其与马国喜商定,其向马国喜支付每月报酬为5000元,该5000元包括社保、医保和失业保险金。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且与其不可能为马国喜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相矛盾,不予支持。二审中,大唐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工资表,只加盖了该单位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该工资表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马国喜的月工资5000元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唐公司口头通知马国喜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错误的问题。大唐公司上诉称,马国喜在工作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不上班,是马国喜主动离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大唐公司没有提供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也没有提供马国喜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不上班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唐公司口头通知马国喜解除劳动关系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向马国喜支付赔偿金5000元是否错误的问题。大唐公司没有提供马国喜在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领导安排的正常工作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马国喜不胜任本职工作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不上班的证据,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马国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大唐公司向马国喜支付赔偿金5000元正确。综上,大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大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