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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裴付荣、潘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邓瓦房村马庄。 法定代表人裴付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付荣,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邓瓦房村马庄。
法定代表人裴付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付荣,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胜良,又名潘涛,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裴付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5日,裴付荣给潘胜良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潘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裴付荣2012年11月25日”。后潘胜良追款未果,提起诉讼。2012年9月17日,潘胜良与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潘胜良承建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承包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9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裴付荣主张本案潘胜良提供的欠条载明的欠现金40000元是工程款,结算时未抽条,但其提供的证人李云青、宋学森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也缺少结算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而潘胜良提供的裴付荣出具的欠条上清楚写明欠的是现金,据此认定,裴付荣向潘胜良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裴付荣应当偿还该借款。因潘胜良提供的欠条上未加盖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系该公司借款,其请求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潘胜良请求的利息,因欠条上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裴付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胜良借款40000元;二、驳回潘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裴付荣负担。
宣判后,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裴付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裴付荣与潘胜良没有经济往来,欠条上所载40000元是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潘胜良的工程款而不是裴付荣的个人欠款。2、证人李云青、宋学森的证言及结算工程款时所拍照片足以证实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潘胜良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潘胜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裴付荣于2012年11月25日书写的欠条上没有明确记载40000元欠款的性质为工程款,并且证人李云青、宋学森及杜文安的证言及工程款结算现场的照片也仅证实裴付荣、潘胜良之间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不能据此认定二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裴付荣认为欠条上显示的40000元为欠潘胜良的工程款,并且该笔款项已经结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潘胜良提供的由裴付荣书写的欠条,能够认定二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潘胜良凭合法有效的欠条向裴付荣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裴付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裴付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审判员李全章
审判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