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光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辉,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5日19时15分,李光辉驾驶车牌号为豫QA2693重型厢式货车(恒兴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沿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环城北路自西往东行驶,途经五和大道金太阳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前轮与自西向东方向横过五和大道由庄淑云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淑云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淑云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庄淑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光辉和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庄淑云各项损失总计414802.94元。2013年3月8日,庄淑云和恒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恒兴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给庄淑云赔偿款12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4日予以履行。2013年4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民法执字第5843号结案通知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执行结案。恒兴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提起追偿诉讼,请求李光辉支付恒兴公司代为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及利息损失;要求李光辉限期将豫QA2693货运汽车过户到李光辉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李光辉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光辉驾驶登记车主为恒兴公司的车牌号为豫QA2693重型厢式货车致庄淑云受伤,李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恒兴公司向庄淑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李光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恒兴公司向被告李光辉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追偿数额应适当;恒兴公司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恒兴公司要求李光辉限期将车牌号为豫QA2693货运汽车过户到李光辉名下,过户费用由李光辉承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光辉支付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李光辉负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恒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李光辉既是实际车主和肇事者,又存在过错,应由李光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要求李光辉限期将豫QA2693货运汽车过户到李光辉名下,过户费用由李光辉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李光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所以恒兴公司在向庄淑云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后,恒兴公司有权向李光辉行使追偿权。李光辉作为实际车主和肇事者,又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对恒兴公司向庄淑云支付的120000元赔偿款,应由李光辉全部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李光辉承担的比例和数额不妥,应予纠正。恒兴公司要求李光辉限期将车牌号为豫QA2693货运汽车过户到李光辉名下,过户费用由李光辉承担,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与本案恒兴公司行使追偿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依据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光辉支付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0元,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李光辉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