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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新华书店与驻马店市金象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东段贸易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双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金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薛志国系新华书店业务员。2011年7月13日,新华书店委托薛志国将一批共计15件的图书寄往案外人安徽经纶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处。新华书店提交货物托运单一份。该托运单显示:1、托运单的上方显示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分公司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字样,受理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发货人薛志国,电话13939620676;收货人经纶书业,电话85564156;2、起运站为驻马店,到达站为南京;3、数量为15件,运费为150元。该份托运单中显示有新华书店财务专用章,但未显示金象公司加盖印章。新华书店称薛志国将15件图书交给金象公司后,金象公司向其出具了该托运单。由于金象公司没有向薛志国出具150元运费的收据,为了报销,新华书店才在该托运单上加盖了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金象公司认为,该托运单中未加盖其单位印章,单凭新华书店提交的该份托运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至于新华书店如何得到该托运单,金象公司并不清楚。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新华书店以金象公司未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为由要求金象公司赔偿损失,金象公司以其未与新华书店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赔偿,由此酿成纠纷。新华书店还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货源退货情况查询单一份,证明托运图书的名称、数量及价格;证据2、2011年8月16日安徽经纶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安徽经纶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未收到过新华书店退还的图书。金象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均不能证明新华书店所要证明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故新华书店与金象公司是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是本案的焦点。从新华书店提交的托运单的内容来看,虽然该份托运单的上方显示有“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的字样,但该份托运单未显示金象公司加盖有印章,且新华书店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能证明其与金象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金象公司与新华书店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新华书店仅持该份金象公司未加盖印章的托运单要求金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华书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金象公司托运货物,金象公司向其工作人员开具托运单收取了运费的事实清楚,金象公司未加盖印章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其与金象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金象公司应承担向其赔偿19276.7元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象公司辩称,其未在收货人一栏签字且未加盖印章,未与新华书店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新华书店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两份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申请证人薛志国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金象公司认为该两份托运单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华书店起诉请求其与金象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要求金象公司赔偿其19276.7元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新华书店提交的托运单上虽然显示有“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的字样,但该份托运单上未加盖金象公司的印章。且从交易习惯看,该托运单上即使没有托运公司的印章,也应由托运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确认收到托运的货物,而且新华书店也未提供其交付运费的发票,故新华书店上诉称其已交纳运费,金象公司与其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新华书店提供的两份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人薛志国系新华书店工作人员,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上诉人新华书店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纳。综上,新华书店举证不力,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新华书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张怀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