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新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石军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营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新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慧科技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慧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营忠、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新慧科技公司系一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为城域商户在特定时间段提供安防服务的公司。2009年11月8日,新慧科技公司与遂平县银星黄金珠宝行的经营商户周立方签订了一份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协议规定,安防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防护时间每天从“设防”到“撤防”之间的时间,安防服务费全年为1200元,赔偿限额财产为25万元等,并约定如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提交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1月27日,新慧科技公司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了安防服务公司责任保险,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驻马店市新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按照《河南省分公司安防服务公司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河南省分公司安防服务公司责任、保险金额12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10%或3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仅承担安防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对象清单”中列明的客户及相关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新慧科技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开始履行。2010年4月16日上午,新慧科技公司安保服务对象遂平县银星黄金珠宝行发现被盗,新慧科技公司随即向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和公安机关报警、报案,当天上午,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新慧科技公司、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有关人员和店主均到被盗现场进行勘查。被盗后,新慧科技公司与周立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周方立于2012年4月25日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周方立提出申请,为查明失窃物品价值,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作出遂价评字(2012)第052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被盗物品价值141361元。该裁决书认定:该认证中心是经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并合法注册登记的价格鉴定机构,其鉴定资质范围包括民事、经济纠纷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其评估结论应予采信。并裁决因周立方金店被盗时,新慧科技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没有起到报警作用,公安机关至今未能破案,新慧科技公司违反了《联网报警服务协议》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周立方损失141361元。上述事实已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2012)驻仲裁字第1025号裁决书确认。后新慧科技公司收到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013年2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慧科技公司的请求。2013年7月5日,新慧科技公司向遂平县人民法院交纳标的款138000元。同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明周方立申请执行新慧科技公司服务合同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诉讼期间,2013年12月2日,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以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评字(2012)第052号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对金银珠宝首饰的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客观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防服务公司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通过安装无限联网红外报警系统为其服务对象提供24小时技术性安全防卫服务过程中,在报警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其服务对象受到外来盗窃、抢劫或他人的恶意破坏时,安防公司巡防人员未能及时赶赴现场提供防卫和报警服务,致使其服务对象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的服务对象经营或拥有的下列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一)枪支弹药、金银、珠宝、玉器、钻石、首饰、古币、古玩、古画、古书、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物品。……安防服务公司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万;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3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6日24时止;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将安防服务公司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新慧科技科技公司并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新慧科技公司、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保险人新慧科技公司承保服务对象经营或拥有的珠宝、玉器、首饰等珍贵物品损失是否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防服务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具体本案而言,从安防服务公司责任保险条款来看,该条款已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服务对象经营或拥有的珠宝、玉器、首饰等珍贵物品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认定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新慧科技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条款以及投保提示等投保注意事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新慧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在声明处签字确认,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也据此进行了承保,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新慧科技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服务对象受到外来盗窃遭受财产损失时其安装的报警器处于正常运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安防服务公司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明确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新慧科技公司主张保险人支付保险金138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对金银珠宝首饰的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客观的意见,该认证中心是经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并合法注册登记的价格鉴定机构,其鉴定资质范围包括民事、经济纠纷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且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保险人,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已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且银星黄金珠宝行被盗物品的价值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述意见,理由不充分,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驻马店市新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驻马店市新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慧科技公司不服,以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慧科技公司、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服务对象经营或拥有的珠宝、玉器、首饰等珍贵物品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认定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新慧科技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条款以及投保提示等投保注意事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新慧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在声明处签字确认,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也据此进行了承保,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新慧科技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服务对象受到外来盗窃遭受财产损失时其安装的报警器处于正常运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安防服务公司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明确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慧科技公司上诉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3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新慧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60元,由新慧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张怀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