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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崔先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鹏,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崔先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鹏,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鹏,被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毛、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17日,置地公司(乙方)与天桥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为承建驻马店市天基城中心花园1#楼购买乙方C15(单价为217元)、C25(单价为227元)、C30(单价为237元)、C35(单价为247元)、C30P6(单价为247元)、C35P6(单价为257元)等型号混凝土;2、付款方式为主体每两层砼浇筑完成后三日内结算一次,结算量按砼货款的80%支付,封顶后30日内结算全部砼货款;3、若甲方要求到乙方实验室以外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试验、做配合比设计的,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乙方各自承担50%;4、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可停止供应混凝土,其拖欠部分每逾期一日支付总货款2%的违约金等条款。2010年10月23日,置地公司、天桥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价格进行了变更,C10混凝土单价为217元/立方米,C15混凝土单价为227元/立方米,C20混凝土单价为237元/立方米,C25混凝土单价为247元/立方米,C30混凝土单价为257元/立方米,C35混凝土单价为270元/立方米,调整价格从2010年10月15日起执行,以上价格为混凝土裸价,其他价格不做调整,如水泥价格有所波动,混凝土价格再做相应调整,其他条款均不变,按原合同执行。2010年10月26日,置地公司、天桥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C30的价格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价格为295元/立方米,其余C10、C15、C20、C25、C35、C40混凝土单价空格被划掉,其中C15、C20混凝土单价被划掉的空格处外有铅笔书写的数字即“265、275”,其中C25、C35混凝土单价被划掉的空格处外有钢笔书写的数字即“285”。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29日,置地公司向天桥公司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2011年7月12日天桥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浩在天基城市中心花园1号楼混凝土对账单(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29日)上写明:5802.27立方米,票已核对,天基1号楼陈浩。后天桥公司向置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因C25混凝土价格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天桥公司对置地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346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7日,置地公司、天桥公司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同年10月23日、10月26日,置地公司、天桥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对部分型号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变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10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C15、C20、C25、C35混凝土的价格是否变更,因该四种型号混凝土单价的空格处均被划掉,应视为对该四项混凝土的价格未进行变更,对于在空格外书写的数字,置地公司称该数字属于该四种混凝土变更后的价格,置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定双方对价格变更达成了合意,故置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讼中置地公司又称,天基城市中心花园1号楼混凝土对账单上有天桥公司工作人员陈浩的签名,双方应以该对帐单上的金额进行结算。因陈浩在该对帐单上仅签署“票已核对”字样,依据置地公司、天桥公司双方提交的计量单,该计量单记载的事项为:置地公司向天桥公司运送混凝土车辆的车号、所供混凝土的型号、重量、立方数,未载明所送混凝土的价格。故应认定天桥公司工作人员陈浩所签署的“票已核对”字样的意思表示为计量单上立方数与对账单上立方数的核对,不能就此证明天桥公司对对账单上的价格予以认可,故置地公司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天桥公司辩称,C25混凝土价格的变更未经双方确认及置地公司私自提高C25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38元,多计算83253.3元货款,理由成立,予以采信,C25混凝土价格应以2010年10月23日的每立方米247元进行计算。因合同中双方对检测费进行了约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且天桥公司已经全额缴纳了检测费3460元,故对天桥公司的辩称“置地公司应承担检测费1730元”,予以采纳。扣除上述款项,天桥公司应向置地公司支付货款48536.05元。关于违约金,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置地公司、天桥公司双方对合同的价格发生争议,致使部分货款未能支付,置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天桥公司逾期付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理,置地公司以此由请求天桥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36.05元。二、驳回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置地公司承担3000元,由天桥公司承担1560元。
宣判后,置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2010年10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C15、C20、C25、C35混凝土的价格已作出变更,应支付拖欠的货款133519.35元;天桥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84100元。
经审理查明,置地公司、天桥公司双方对账单(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29日)上显示,置地公司向天桥公司供应混凝土5802.27立方米,共计价款1533519.35元。双方当事人对己支付混凝土货款1400000元陈述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7日,置地公司、天桥公司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同年10月23日、10月26日,置地公司、天桥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对部分型号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变更。虽然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10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C15、C20、C25、C35混凝土价格是否进行了变更存在争议,但天桥公司工作人员陈浩在核签置地公司、天桥公司双方对账单(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29日)时,对该对账单上的混凝土价格及供货共计价款1533519.35元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置地公司向天桥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共计价款为1533519.35元。天桥公司己支付混凝土货款1400000元,拖欠的货款应为133519.35元。置地公司请求天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3519.35元及违约金841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桥公司在原审答辩中所提的置地公司应承担检测费173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置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519.35元。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560元,由天桥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4560元,由天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李全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