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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辉耀门业有限公司与朱留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辉耀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绍宇,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留成,男,1969年3月11日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辉耀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绍宇,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留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辉耀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耀门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耀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绍宇,被上诉人朱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朱留成自2009年7月23日辉耀门业公司成立之日,即到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11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该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一致同意续订合同,应办理更新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果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朱留成应按照辉耀门业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办理好包括工作交接、费用清缴在内的各项离职前手续。2013年5月11日晚朱留成与辉耀门业公司门卫发生纠纷,第二天,朱留成因不服公司对其处理决定,就不再去公司上班了,辉耀门业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辉耀门业公司未为朱留成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辉耀门业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了该公司“自愿缴纳养老统筹金人员统计表”,朱留成在该表上“是否愿意缴纳养老统筹金”项下写的“不愿意”。根据辉耀门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表,朱留成在辉耀门业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800元,其中包含240元养老金,2013年4月及5月份工资未发。朱留成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工资为年薪79000元,每月发放2800元,剩余的年终发放,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2013年10月11日,朱留成因工资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等与辉耀门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辉耀门业公司支付朱留成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15000元。2、辉耀门业公司支付朱留成11个月的双倍工资70000元。3、辉耀门业公司为朱留成补缴200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三金”。4、辉耀门业公司支付朱留成经济补偿金70000元。5、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3)151号仲裁裁决:1、依法支持辉耀门业公司与朱留成解除劳动关系。2、辉耀门业公司支付朱留成4月及5月的工资3827元。3、辉耀门业公司支付朱留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4、辉耀门业公司为朱留成缴纳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5、驳回朱留成的其他仲裁请求。辉耀门业公司对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朱留成要求与辉耀门业解除劳动关系,因朱留成自2013年5月12日起就不再到辉耀门业公司上班,且辉耀门业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至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期限,即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朱留成在辉耀门业公司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朱留成月工资应按工资表认定为2800元,辉耀门业公司未向其发放四、五月份工资,故该公司应向朱留成支付四月份工资2800元,五月份工资1026.67元(2800元÷30天×11天),共计3826.67元。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此两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而非劳动报酬,应当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而朱留成到辉耀门业公司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故朱留成主张劳动合同签订前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辉耀门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朱留成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应依法为其补缴2009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虽然该公司认为是朱留成自己不愿意缴纳养老统筹金,且养老金已随工资发放,但双方之间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后,辉耀门业公司应当向朱留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照朱留成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三年零十一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故辉耀门业公司应支付相当于朱留成4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计款11200元(2800元×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辉耀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朱留成四、五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5026.67元(3826.67元+11200元)。二、驻马店市辉耀门业有限公司为朱留成缴纳2009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包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上述判决限驻马店市辉耀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驻马店市辉耀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辉耀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朱留成于2009年7月23日到其公司工作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朱留成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为朱留成缴纳社会保险费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辉耀门业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朱留成于2009年7月23日到辉耀门业公司工作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时,朱留成提交的录音笔录证明,朱留成于2003年就跟着罗辉参与公司的管理与经营。辉耀门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没有填写,在合同的签字处,辉耀门业公司既没有加盖本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本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该合同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朱留成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朱留成于2009年7月23日到辉耀门业公司工作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辉耀门业公司向朱留成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错误的问题。辉耀门业公司上诉称,其没有解除与朱留成的劳动合同,是朱留成违反了劳动纪律,厂里做出了处罚决定,其在劳动合同终止前通知朱留成续签合同,朱留成自己不去上班,是自己辞职的。辉耀门业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处理决定和派出所出警记录,只能证明对案件的处理情况,不能证明朱留成离开辉耀门业公司的时间,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朱留成在辉耀门业公司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辉耀门业公司应向朱留成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辉耀门业公司应为朱留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错误的问题。辉耀门业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辉耀门业自愿缴纳养老统筹金人员统计表和主管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已将养老金随工资发放,是朱留成自己放弃向社保处交纳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辉耀门业公司没有提供其已经依法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辉耀门业公司应为朱留成缴纳社会保险费正确。综上,辉耀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辉耀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