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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李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韦岗村。 法定代表人孟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韦岗村。
法定代表人孟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雄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1日,鑫天雄公司与孙全中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鑫天雄公司同意将本厂砖机生产及其附属设施承包给孙全中;生产所需人员全部由孙全中自行组织安排,鑫天雄公司无权干涉;孙全中按设备要求及时维修、保养,所需油料由孙全中负责。零部件价格在1000元以下(包括1000元)由孙全中负责;1000元以上,双方各负担50%;工人劳动保险有孙全中负责提供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各出资50%购买。年底结算时,鑫天雄公司独自承担各项保险费用;因生产期间由工人操作失误出现的伤亡事故等安全责任,由孙全中全部负责;鑫天雄公司按出砖数支付孙全中费用,每块按0.06元计算。多孔砖按1:1.6比例计算。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支付日期为下月10日内结清,孙全中应即时发放到工人手中;孙全中必须安排两班人生产,足量供应两条烧结室烧结;鑫天雄公司负责烧火人员工资,其他人员工资一律有孙全中承担;生产日期按鑫天雄公司要求进行,不按时进盘,造成后果,孙全中赔偿。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过春节前停火。2013年10月8日,李贺经孙全中介绍到鑫天雄公司工作,负责管理切坯机,月工资为3000元,由孙全中负责发放。2013年19月31日上午9时许,李贺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挤压手部,造成左手无名指末尖断离缺失。受伤后,李贺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孙全中负责支付。2014年1月3日,李贺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鑫天雄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做出驿劳人仲案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贺与鑫天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天雄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鑫天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页岩烧结砖生产销售和粉煤灰烧结砖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双方对李贺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鑫天雄公司虽然与孙全中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仅是鑫天雄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的一部分。鑫天雄公司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李贺所提供的劳动也属于鑫天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合同关于生产期间出现的安全责任由孙全中负责的约定,严重限制了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权益。孙全中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鑫天雄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鑫天雄公司要求确认与李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李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鑫天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与李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李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鑫天雄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贺经孙全中介绍到鑫天雄公司工作,负责管理切坯机错误。李贺与孙全中是雇佣关系,与孙全中应为劳务关系。鑫天雄公司针对该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鑫天雄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向李贺支付工资,也没有对李贺进行管理,其与李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鑫天雄公司与孙全中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了工人劳动保险的购买方式,第六条规定了工资发放的方式,第十六条规定了人员的培训、安全教育以及严禁喝酒、打架等现象的发生。鑫天雄公司通过承包合同,规定了工人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并采用罚款的方式,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工人进行处罚。且鑫天雄公司与孙全中签订的砖机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仅是鑫天雄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的一部分。鑫天雄公司上诉称,其与李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否错误的问题。鑫天雄公司与孙全中签订的砖机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仅是鑫天雄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的一部分,鑫天雄公司却将其部分经营权发包给孙全中,鑫天雄公司没有提供孙全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鑫天雄公司上诉称,砖厂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限定,其可以对外承包,承包人可以是组织或自然人,且其认为承包砖厂的自然人具备主体资格。针对该上诉理由,鑫天雄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第四条判决认定,鑫天雄公司与李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予以维持。鑫天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