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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与杨新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街。 法定代表人张禄林,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街。
法定代表人张禄林,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义,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庙乡政府)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庙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上诉人杨新义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8月16日,胡庙乡政府、杨新义签订黑猫沟水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进一步落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加强对黑猫沟水库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经乡政府研究决定对黑猫沟水库实行承包管理开发利用。经甲(胡庙乡政府)、乙(杨新义)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1、库区承包范围:黑猫沟水库库区面积680亩,水面面积350亩,有效库容730000方。水库大坝东平地一块,及大坝与溢洪道之间整块平地均属水库用地,水库两岸斜坡段以外平地5米以内也属水库用地。上游管理区,东南至刘庄大桥,西南至龙泉大桥。2、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1年8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16日止。合同期满如乙方愿继续承包,可以重新签订合同。3、在承包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承包费前5年每年10000元,以后每年20000元,共计550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前10年的承包费150000元。2011年以后,每年8月16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4、乙方开发经营项目为畜禽和水面养殖、旅游开发、在库区内植树造林发展其他经济作物。5、乙方在承包期内新建新增的固定资产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到期后按国家固定资产折旧规定以质论价,由甲、乙及接收方协商处理。6、合同上述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罚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杨新义向胡庙乡政府交付前10年的租金150000元。2011年后,杨新义以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未再交付租金。另查明,2010年初,因上级有关部门需到胡庙乡卫生院进行观摩,胡庙乡政府决定对卫生院南北街道路进行修建。经协商,胡庙乡政府决定将道路修建施工任务承包给杨新义,由杨新义全额垫支修建。施工任务包括排水沟两侧道路硬化(每侧5米,18厘米厚)及起土外运、地基整理等,每平方米造价75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杨新义按要求完成了道路修建任务并交付使用。施工任务结束后,胡庙乡政府未向杨新义支付工程款。对此事实,杨新义提供有时任胡庙乡党委书记的韩华清出具的证明一份加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胡庙乡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且杨新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同时,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也可以认定,杨新义在2010年为胡庙乡政府完成道路施工任务后,胡庙乡政府尚欠杨新义工程款未付这一事实。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均是以给付金钱义务为标的的,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由于胡庙乡政府与杨新义之间就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所欠工程款具体金额现无法确定,双方应当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在结算后杨新义可就工程款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由于胡庙乡政府、杨新义之间互负到期债务,杨新义未向胡庙乡政府交纳承包费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恶意违约行为,胡庙乡政府仅依据杨新义拖欠承包费未交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杨新义对2011年8月16日后未向胡庙乡政府交纳承包费6000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杨新义应依法向胡庙乡政府支付承包费6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杨新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交纳承包费60000元。二、驳回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胡庙乡政府负担2000元,杨新义负担1500元。
宣判后,胡庙乡政府不服,以应解除双方签订的黑猫沟水库承包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庙乡政府、杨新义签订的黑猫沟水库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杨新义己向胡庙乡政府交付前10年的租金150000元。2011年后,因胡庙乡政府、杨新义双方之间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纠纷,杨新义未向胡庙乡政府交纳承包费,不符合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胡庙乡政府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胡庙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胡庙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张怀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