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欧阳云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营,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9日,张营以王敏的名义到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处上班,并以王敏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人仲案字(2012)78号裁决书裁决张营与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25日,张营向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请完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营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4309.05元。在张营住院期间,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张营在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张营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6月3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2013)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营为工伤。2013年8月28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营为工伤九级。张营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后张营诉至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享受工伤待遇。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3)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4309.0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1人);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陪护费954.82元(2071.75元/月×40%÷20.83天×24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9220元(2435元/月×12月);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15元(2435元/月×9月);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80元(2435元/月×8月);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2435元/月×16月);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营与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人仲案字(2012)78号裁决书所确认;根据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2013)08号工伤认定书,张营被认定为工伤。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营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于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张营参加工伤保险,该公司应依法支付张营各项工伤待遇。张营住院期间医疗费14309.05元,系由其本人支付,故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张营医疗费14309.05元。根据《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张营共住院24天。故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张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由于张营在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尚未领取工资,且该公司也未提供张营工资支付情况,故张营主张以2012年驻马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5元为其工作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张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1915元(2435元/月×9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张营住院治疗24天情况,酌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张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610元(2435元/月×6个月)。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驻马店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35元,故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80元(2435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2435元/×1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系张营个人缴纳,故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营鉴定费300元。至于张营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既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又没有提供参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张营请假后一直没有消息,已经自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与张营解除劳动关系;二、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营医疗费14309.05元;三、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营伙食补助费480元;四、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营停工留薪期工资14610元;五、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营工伤医疗补助金19480元;六、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营伤残补助金21915元;六、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七、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营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营在2012年5月25日请假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自动解除。2、张营提供虚假信息,以王敏的名义到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其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3、张营在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不足一个月,尚在试用期,不应以驻马店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35元的标准,并按6个月的停工期限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张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张营辩称:1、其与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2013)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营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2、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其已主动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其与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该公司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法定程序解除了与张营的劳动关系,对该公司认为张营在2012年5月25日请假后一直未上班,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在与张营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该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对张营以王敏的身份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张营冒用别人的身份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其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张营的伤情为右足踝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且张营及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营的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张营的工资数额也未作出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张营的伤情严重程度,依照驻马店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的停工期限计算张营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张营在该公司上班不足一个月,尚在试用期,不应以驻马店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35元的标准,并按6个月的停工期限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审判员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 小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