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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远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华,男,1979年1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远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华,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著,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上诉人夏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许铁,原审被告崔著的委托代理人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夏建华、崔著均系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金淮阳光花园6号楼2单元业主,夏建华的房屋位于4层西户302室,崔著的房屋位于5层402室。夏建华装修入住,崔著未入住。2013年10月5日,现代公司和金淮阳光花园北区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公告栏和单元门口张贴《暖气试水通知》:定于10月12日至13日二天时间对小区进行供暖前试水。2013年10月21日上午,现代公司进行供暖前试水,夏建华和崔著家均无人。崔著家暖气回水管流出大量水,其他业主发现崔著家有水流到楼道,遂通知现代公司,夏建华接到现代公司通知后赶回家,发现室内装修及物品被水浸泡损毁。2013年10月28日,夏建华申请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对房屋渗水及物品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夏建华为此支出公证费300元。2013年11月1日,夏建华在驻马店高新区乐山路北端西侧通用机械厂3号楼2单元2层204租房居住至今,每月支出房租1300元。诉讼期间,夏建华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对房屋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家具、电器、电路损失进行评估并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驻马店市正永信资评估事务所作出了驻正永信评报字(2014)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损毁的房屋装修、家具、电器的市场价值为4070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现代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供暖前试水时,从崔著家中暖气回水管漏水,渗漏至夏建华房屋,造成夏建华房屋装修、家俱、电器损坏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漏水原因形成的责任归属和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本案漏水的暖气回水管系在崔著住房内,由崔著管理和使用,故崔著对该暖气回水管漏水给夏建华带来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代公司供暖前试水虽张贴了通知,但未通知到崔著本人,且现代公司10月21日试水时亦没通知夏建华,致使试水时夏建华、崔著家中无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崔著和现代公司各承担夏建华损失的50%。夏建华请求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夏建华的损失为:1、房屋装修、家具、电器的损失40702.50元。2、租房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1300元×6个月,计7800元。3、公证费300元。4、评估费2000元。共计50802.5元。关于夏建华诉请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因夏建华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夏建华诉请的电路损失,因夏建华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崔著、驻马店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夏建华损失25401.25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夏建华负担1000元,崔著、驻马店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755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现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侵权主体是崔著,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供暖前试水时,从崔著家中暖气回水管漏水,渗漏至夏建华房屋,造成夏建华房屋装修、家俱、电器损坏的事实清楚。因漏水的暖气回水管系在崔著住房内,由崔著管理和使用,故崔著对该暖气回水管漏水给夏建华带来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代公司供暖前试水虽张贴了通知,但未逐户通知到崔著、夏建华本人或其家人,致使试水时夏建华、崔著家中无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代公司上诉称应追加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缺乏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现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10元,由现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