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民,又名黄中民,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洪喜,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忠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忠民,被上诉人申洪喜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5日,黄中民、李联合与申洪喜签订协议约定:黄中民、李联合委托申洪喜购买驿城区顺河乡土地使用权等事宜。2005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土地使用权购买人为驻马店市伟恒工贸有限公司;黄中民、李联合支付申洪喜服务中介费25万元。2005年至2007年,黄忠民支付申洪喜服务中介费14.5万元。2008年,黄中民、李联合因委托合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经双方协商,黄中民、李联合撤诉。2006年9月10日,黄中民借申洪喜任法定代表人的驻马店润丰灌溉设备有限公司30000元。2008年,驻马店润丰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中民偿还30000元及利息。黄中民在诉讼中辩称,2007年3月28日向申洪喜偿还10000元,应冲抵,并提供了申洪喜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申洪喜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对黄中民的辩称意见未予采纳。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申洪喜于2007年3月28日收取黄忠民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关于该款性质,因双方存在异议,黄忠民应负举证责任,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申洪喜确系不当得利而不是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服务费,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该款系申洪喜不当得利的事实,故应驳回黄忠民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中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忠民负担。 宣判后,黄忠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忠民与申洪喜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申洪喜于2007年3月28日收取黄忠民1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忠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黄忠民在一审起诉时称,申洪喜收取其10000元现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黄忠民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忠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申洪喜构成不当得利。申洪喜认为,黄忠民起诉其10000元是基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收取的10000元是基于2005年协议所收取。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正确。综上,黄忠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忠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呼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