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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喜庆连某乙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喜庆,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喜庆,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某乙,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明,河南省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喜庆、连某乙、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喜庆及其辩护人张庆丰、被告人连某乙及其辩护人李九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明、潘怛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六月份,被告人连喜庆通过互联网购买一套“短信群发器”(又称“伪基站”设备)。后被告人连喜庆驾驶豫EL7069号奔腾B70黑色轿车使用“短信群发器”先后在安阳市区、林州市、汤阴县等地为其经销的移动手机POS机及他人向不特定移动用户发送宣传广告信息。同年7月7日,被告人连喜庆又让被告人连某乙、李某某到开封、商丘帮其向不特定移动用户发送宣传广告信息。同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连喜庆在驻马店市区向不特定移动用户发送宣传广告信息时被查获。至案发,连喜庆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发送各类宣传广告信息5196584条,连某乙、李某某参与发送各类宣传广告信息901049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发送信息截图、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连喜庆提出:1、其向手机移动用户发送宣传广告短信未牟取利益;2、其发送的宣传广告信息未被手机移动用户全部接收。
被告人连喜庆的辩护人提出:1、连喜庆未发送虚假广告信息,也未获取经济利益;2、连喜庆揭发“伪基站”设备生产及运输商涉嫌犯罪,具有立功表现;3、连喜庆具有坦白、初犯、认罪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连某乙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某应仅对其发送的30万条广告信息承担责任;2、李某某未获取经济利益,且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喜庆系“通刷宝”刷卡器(移动手机POS机)河南省区域总代理。为在省内招聘代理商,2014年5月底,被告人连喜庆以13000元的价格通过互联网购买一套“短信群发器”(又称“伪基站”)设备,用以群发短信进行宣传广告。该设备由电源、主机、笔记本电脑、天线和手机组成。在使用时先用设备中的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然后开启“伪基站”,输入取得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通过短信发射器将笔记本电脑编辑的广告短信内容发射出去,与有效区域内的移动通信用户强行建立连接,中断中国移动手机用户网络信号,使移动用户手机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自同年5月31日,被告人连喜庆驾驶豫EL7069号奔腾B70黑色轿车使用“短信群发器”先后在安阳市区、林州市、汤阴县等地为本人代理的“移动手机POS机”及售房部、风行轮滑等商户向不特定移动用户发送宣传广告短信。同年7月7日,被告人连喜庆又让被告人连某乙、李某某到开封、商丘帮其发送宣传广告信息。当月13日晚,被告人连喜庆在驻马店市区使用“短信群发器”正在发送宣传广告信息时被当场查获。至案发时,连喜庆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发送各类宣传广告信息5196584条,其中连某乙、李某某共同参与发送各类宣传广告信息901049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连喜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河南省安阳市区为其经销的“移动手机POS机”发送宣传广告短信32210条。
2、2014年6月1日,被告人连喜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安阳市区及林州市为其经销的“移动手机POS机”发送宣传广告短信288897条。
3、2014年6月2日,被告人连喜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安阳市区及汤阴县为其经销的“移动手机POS机”发送宣传广告短信243101条。
4、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连喜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安阳市区为其经销的“移动手机POS机”发送宣传广告短信1012766条。
5、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连喜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安阳市区为其承接短信群发发送宣传广告短信515310条。
6、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连喜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安阳市区某售房部发送售房宣传广告短信30443条。
7、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连喜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安阳市区及林州市为其经销的“移动手机POS机”发送宣传广告短信396950条。
8、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连喜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安阳市区为其经销的“移动手机POS机”发送宣传广告短信790468条。
9、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连喜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安阳市区为某中学发送招生宣传广告短信35450条。
10、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连喜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安阳市区为某轮滑店发送宣传广告短信208677条。
11、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连喜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安阳市区为其经销的“移动手机POS机”发送宣传广告短信695063条。
12、2014年6月1日,被告人连喜庆伙同连某乙、李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开封市区为其经销的“移动手机POS机”发送宣传广告短信565182条。
13、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连喜庆伙同连某乙、李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商丘市区为其经销的“移动手机POS机”发送宣传广告短信335867条。
14、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连喜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驻马店市区为其经销的“移动手机POS机”发送宣传广告短信46200条。
另查明,被告人连喜庆使用其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发送宣传广告短信过程中,让被告人连某乙、李某某帮忙操作并向二人传授使用“伪基站”设备发射短信的操作技术。
还查明,经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对缴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测,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具有向手机发送短信功能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经评估,被告人连喜庆使用“伪基站”设备,累计造成客户4.33万小时脱网、1039.32万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5196584人次通信中断。其中,被告人连某乙、李某某参与发送短信累计造成客户7507.9小时脱网、180.21万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90.11万人次通信中断。
又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连喜庆豫EL7069号奔腾B70黑色轿车一辆及移动手机POS机399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连喜庆供述:他是通刷宝手机移动POS机河南省区域总代理。为招聘省内地级市代理商,2014年5月底,他以1.3万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一套“短信群发器”设备,用于做广告。该套“短信群发器”设备包括蓄电池、发射机、变电器、笔记本电脑、天线和手机组成。操作步骤是:先用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开启发射机,输入取得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在笔记本电脑上编辑广告短信内容,再通过发射机将编辑的广告短信内容发射出去。他使用该套设备分别在安阳市区、林州市、汤阴县为自己发送宣传广告短信,还免费给朋友发送滑冰鞋和售房广告信息、为安阳县某中学发送招生广告信息。他每天发送短信十几万条,发送了一个多月,共有几百万条,具体数目电脑上有记录。同年7月7日,他让堂侄连某乙、朋友李某某帮忙到开封、商丘发送广告短信。当月13日下午,他和连某乙、李某某从商丘到驻马店,连某乙和李某某在驻马店市区铁路东“小小快捷”宾馆208房间休息,他开车在市区发送信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2)连某乙供述:2014年7月初,连喜庆让他帮忙到外地招商卖POS机。同年7月7日,他和连喜庆、李某某开车到开封市,途中连喜庆教他如何使用短信群发器发送短信。后他们在开封市、商丘市使用短信群发器发送招聘代理商广告短信,每小时发送一万多条,每天发送十五六个小时,共发送约几十万条,具体数目以电脑记录为准。当月13日晚到驻马店,他和李某某在市区一宾馆休息,连喜庆开车出去发短信。次日6时许,他和李某某在宾馆被抓。
(3)李某某供述:他和连喜庆曾是同事。连喜庆利用业余时间做“花生米”牌手机POS机的代理商生意,并使用其购买的短信群发器为代理的手机POS机发送宣传广告信息。2014年7月7日,连喜庆让他帮忙推广手机POS机的招商宣传。后连喜庆带他和一个年轻孩先后在开封市、商丘市使用短信群发器发送几十万条广告信息。他主要负责开车,有时也发送信息。该台短信群发器能够覆盖周围半径500米内的中国移动通信商信号。当月13日下午,他们从商丘到驻马店,他和该年轻孩在市区一宾馆休息,连喜庆开车出去发短信时被查。另供述,他曾让连喜庆免费为安阳县某中学发送过招生广告信息。
2、电子数据,即发送信息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连喜庆发送信息的笔记本电脑上调取其为本人或他人发送各类宣传广告信息情况,界面显示发送宣传广告时使用的频率、宣传广告内容、发送的时间及数量等内容。经核算,发送各类宣传广告信息共5196584条,其中在开封市发送565182条、在商丘市335867条、在驻马店市46200条。
3、鉴定意见
(1)监测报告及检验报告,证明经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对缴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测,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具有向手机发送短信功能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
(2)评估报告,证明经驻马店移动公司评估,“伪基站”工作发送一条信息会对单移动客户造成平均30秒的脱网时长,2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发送5196584条信息,累计造成客户4.33万小时脱网、1039.32万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5196584人次通信中断。按每条短信0.1元计算,5196584条信息价值约51.97万元。
4、书证
(1)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豫EL7069号奔腾牌黑色轿车进行检查时查获“短信群发器”设备一套,并对豫EL7069号奔腾牌黑色轿车一辆和查获的“短信群发器”设备一套及399个移动手机POS机依法扣押。
(2)住宿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小快捷”宾馆208房间登记住宿的情况。
(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代理合同及代理授权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连喜庆系“花生米”牌移动手机POS机河南省区域代理商,被授权在河南省区域内开展销售业务。
(4)教师资格证书及证明,证明连喜庆系安阳县第五中学教师,李某某系安阳县柏庄镇二中教师。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连喜庆、连某乙、李某某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喜庆购买“伪基站”设备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连某乙、李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中国移动手机用户发射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了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其中连喜庆单独或与同伙发送短信共5196584条,被告人连某乙、李某某参与发送短信901049条,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连喜庆在伙同连某乙、李某某发送短信的过程中系犯意提起者,并向被告人连某乙、李某某传授操作发送短信技术,为其代理的商品宣传广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被告人连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告人连某乙、李某某参与时间短、未获取报酬,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连某乙、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连喜庆提出其发送的宣传广告信息未被手机移动用户全部接收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明其发送宣传广告信息5196584条,并造成了5196584人次通信中断,能够印证其发送的广告信息被移动用户全部接收。故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连喜庆、李某某共同提出未获取经济利益的辩解及被告人连喜庆的辩护人提出连喜庆未发送虚假广告信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喜庆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中国移动手机不特定用户发射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了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不论其发送信息真假及获取经济利益与否,均不影响构成本案罪名的成立。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连喜庆的辩护人提出连喜庆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连喜庆揭发“伪基站”设备生产厂家及运输商涉嫌犯罪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连喜庆不构成立功,故对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连喜庆的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共同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连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连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仅对其发送的30万条宣传广告信息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喜庆让被告人李某某、连某乙帮忙到开封市、商丘市使用短信群发器发送宣传广告信息,被告人李某某事先参与共同预谋,实施中相互分工配合,并积极参与实施,三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连喜庆、连某乙、李某某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喜庆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连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豫EL7069号奔腾B70黑色轿车一辆及399个移动手机POS机,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被告人连某乙、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郭 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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