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峰、黑连河,被害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被告人苗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砸杨某某头部左额砸伤。经鉴定,杨某某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苗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发生口角矛盾,随后双方相互撕扯被人劝开后,被告人苗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掷向被害人杨某某,将杨某某头部左额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砖砸伤杨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他酒后到胡庙街一棋牌室看别人打牌时,与同样喝了酒的杨某某因借钱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撕扯到门外被人拉开,后他见杨某某还要过来打他,就在地上捡块砖头朝杨某某扔去,砖头砸在杨某某左额部,杨某某头部流血,他转身跑掉。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他和苗某某在胡庙街一棋牌室发生口角,继而从屋内撕扯到屋外,别人拉架时,苗某某从路边捡块红砖朝他头部拍一下,他蹲在地上站不起来,就拨打了110报警,还有人拨打了120。
3、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他开车路过胡庙乡时见杨某某和苗某某在吵架,后相互撕扯,苗某某把杨某某按倒在地上后跑开,杨某某起身追赶时,苗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照杨某某头上砸去,杨某某的额头被砸流血后苗某某就走了,杨某某将杨某某送至医院。
(2)杨某某、赵某甲证言,均证明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在驿城区胡庙街家具店门口见杨某某和苗某某在打架,他们拉架时苗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朝杨某某砸去,砖头砸在杨某某的额头,杨某某的头流血,苗某某见状离开,杨某某被送至医院。
(3)郑某某、赵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苗某某和杨某某在胡庙乡街上打架,杨某某头部受伤。
4、鉴定意见
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杨某某左额部钝挫伤,该损伤致头皮挫裂、颅骨骨折,影像学检查提示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伴颅内积气,临床未出现局灶性神经系统体征,且未有开颅手术指征,给予头皮裂创清创缝合治疗,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⑵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头部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
5、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周围环境及路面遗留血迹、砖头等情况。
6、书证:
(1)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苗某某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案侦大队投案。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处罚。辩护人提出苗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纠纷系民间矛盾引发,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