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趁邻居吴某某不备,从自家楼顶到吴某某家二楼的卧室,将卧室一黑色“361”牌运动包内的99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表示谅解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退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均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