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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F3830号轿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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