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邓瓦房村委谭庄5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邓瓦房158号。 二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宋国喜、被告人杨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西段“新红磨坊KTV”门口因乘坐出租车与张某俊、张某龙、张某、郭某某发生争执,后田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参与双方打斗,厮打中,杨某持刀将张某、郭某某捅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田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郭某某诉称,他们与被告人田某因乘坐出租车发生争执,田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到场后,杨某持刀捅伤张某、郭某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6956.19元、郭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627.58元。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西段“新红磨坊KTV”接女友职某时,与从“新红磨坊KTV”出来的张某俊、张某龙、张某、郭某某因拦乘出租车发生争执,张某俊持砖头将田某的头砸伤,后双方被人劝开。田某遂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杨某其头被人打伤,并让对方等着,张某俊、张某龙、张某、郭某某见状滞留现场。杨某到场后得知田某被打伤质问对方,与张某龙发生争执,杨某打张某龙一巴掌后双方互殴。厮打中,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杨某见状即控制张某持刀手臂致伤张某、郭某某。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俊打电话报警,杨某、田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民警到场后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杨某供述:2014年3月17日凌晨,田某打电话称其在练江路“新红磨坊KTV”被打。他坐出租车过去见田某头部流血,他问对方谁打的,对方一穿西装高个长发男孩认为他找事,他朝该人脸上打一巴掌,对方四人上前打他,田某也与对方厮打。对方一男子拿出一把短刀,他夺刀未果,遂抓住对方拿刀手臂乱舞,之后他趁机从对方的包围中冲出,一穿西装低个男孩追上把他推倒在地,一穿白色T恤的男孩称肚子流血,他过去看到一人肚子流血,对方报警后,他让打120,之后他一直在案发现场。还供述案发当晚,他穿黑色外套、田某穿蓝色外套。 田某供述:2014年3月17日凌晨,他坐出租车去练江路“新红磨坊KTV”接女友职某,在门口下车并让司机等候。他和职某到出租车前时,四男青年与司机说话,他告诉对方车是他拦的,对方不认可,他和职某与对方一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拿砖头砸他的头一下。“红磨坊”服务员张诗蕊、徐莹劝对方离开未果,他把被打情况打电话告诉杨某。杨某到场后问怎么回事,对方一高个男子走上前,杨某打对方一巴掌,后双方厮打。他与一高个对打,杨某与对方三人厮打,两三分钟后双方停止打斗,他乘出租车买烟后返回现场,后警察把他们带走,120把伤者拉走。还供述案发当晚,他穿蓝色外套、杨某穿黑色外套。 2、被害人陈述 张某陈述:2014年3月17日凌晨,他和郭某某、张某龙、张某俊在练江路“红磨坊KTV”门口乘出租车时与一瘦高个男子发生争执后,对方说有本事等着并给人打电话,他们就在原地等待。歌房服务员劝双方离开,他们不听。十几分钟后,一短发男子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该男子对张某龙殴打后,他们四人与对方二人互殴。他掏出一把折叠刀后,不知道自己怎么被捅伤的。双方停止打斗后,他让郭某某扔掉该刀。 郭某某陈述:2014年3月17日凌晨,他和张某、张某龙、张某俊在练江路“新红磨坊KTV”喝酒后,因拦出租车与穿蓝外套男子(田某)、穿黄上衣女子发生争吵,张某俊持砖头砸对方男子头部一下。被人拉开后,该男子打电话并让他们等着。十几分钟后,一穿黑外套男子(杨某)下出租车,蓝外套男子指指张某龙,黑外套男子扇张某龙脸一巴掌后双方互殴。他的腰上和屁股被捅伤,张某右手拿一把刀,肚子受伤。他把张某拿的刀扔到附近绿化带。打架时没有见对方拿刀,不知道自己是怎么被捅伤的。 3、证人证言 张某俊证言,证明案发那天,他和张某、张某龙、郭某某在练江路因拦出租车与一瘦高个男子发生争执。他从地上捡一块砖头恐吓对方,该男子打电话让人过去打架,之后又对他们说有本事别走、等着之类的话。KTV服务员劝他们离开,他们不听。后一穿黑外套男子坐出租车过去,蓝外套男子指指他和张某龙,黑外套男子打张某龙一拳后,双方开始互殴。在打斗中,张某喊被刀捅伤,郭某某也说腰部和屁股被刀捅伤,他追上黑外套男子并与张某龙控制住该男子,后双方再次打斗,他们报警。 张某龙证明内容与张某俊证言及被害人张某、郭某某供述一致。 职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凌晨,田某到练江路“新红磨坊KTV”接她时,因乘坐出租车与四名年轻男子发生争执。对方殴打田某,她和KTV服务员徐莹上前劝阻,田某打电话让其朋友过去。约二十分钟,一穿黑上衣男子过去问谁在找事并朝一男子脸上打一巴掌,对方四人与田某及其朋友打在一起。对方一人的肚子流血,田某的头被打流血,双方停止打斗,对方报警。后警察把田某等人带走。 徐某、张某蕊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凌晨,四男子与两男子在练江路“新红磨坊KTV”门口附近互殴的事实,与职某证言内容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西段的驻马店市驿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门口,案发现场遗留三处血迹,在现场附近提取折叠刀一把。 5、书证,即案发后公安民警对参与斗殴双方伤情拍摄的照片,证明田某头部受伤,郭某某腰部、臀部受伤情况。 6、物证,即从现场提取的折叠刀一把,证明案发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张某全身多部位创口,其胃前壁和空肠破裂(非全层破裂且无内容物外溢),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3月17日0:36:17在练江路“红磨坊KTV”门口因拦出租车人员聚集,0:36:44一男子朝对方头部殴打后被在场人员劝开;0:55:20两名男子与四名男子互殴,警车到达前双方停止打斗。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7日1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民警接张某俊报警后到场,双方已停止打斗,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田某带离现场。 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张某、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张某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40752.19元,郭某某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4027.58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张某、郭某某撤回对田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对田某予以谅解。 还查明,张某、郭某某均为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郭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张某住院14天,郭某某住院11天。 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某支出医疗费40752.19元,郭某某支出医疗费4027.58元。 张某、郭森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代其分别赔偿张某、郭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和1万元,张某、郭某某撤回对田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对田某予以谅解。 张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状证明其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乘坐出租车与张某、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杨某,张某、郭某某等四人明知田某的意图仍滞留现场,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双方互殴中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田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张某、郭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田某因故意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郭某某提出二被告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但其分别提出的3000元和2000元请求无证据印证,均可酌情考虑300元;对其提出出院后的治疗费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其提出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用204元以及精神慰抚金诉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2910.8元,其中医疗费40752.19元、误工费324.8元(8473元/年÷365天/年×14天)、护理费1113.84元(29041元/年÷365天/年×14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人田某已经支付的3万元,下余12910.8元由被告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897.9元,其中医疗费4027.58元、误工费255.2元(8473元/年÷365天/年×11天)、护理费875.16元(29041元/年÷365天/年×11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因被告人田某已支付1万元的足额赔偿,被告人杨某不再另行向其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三、限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12910.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审判员朱荣海 审判员 殷 长 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金 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