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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正伟汪立海张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伟,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伟,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立海,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7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奎,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詹明学、李率,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伟、汪立海、张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伟、汪立海、张奎及其辩护人詹明学、李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至当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正伟、汪立海、张奎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骑乘摩托车分别在汝南、确山县城及驻马店市区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财物价值56445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均辩解指控在汝南县城“天中花园”售楼部仅盗得现金1万元。
被告人张奎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张奎等人在汝南县城“天中花园”售楼部仅盗窃1万元;2、被毁坏的保险柜不应按评估价计算,应扣除保险柜残值;3、被告人张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王正伟、汪立海、张奎经预谋后携带撬棍、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骑乘一辆摩托车分别到汝南县城的“汝河名苑”、“天龙花园”、“天中花园”和“聚龙苑”售楼部、确山县城的“御景华府”售楼部及驻马店市区的“中盛立方城”、“三辰国际”和“锦桂苑”售楼部,采取盗走保险柜或当场撬开保险柜的方法多次实施盗窃,三被告人共盗窃钱财价值5644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正伟、汪立海、张奎在汝南县城的“汝河名苑”售楼部盗走室内存放的“闷倒驴”白酒一瓶、“芙蓉王”香烟一盒;在“天龙花园”售楼部盗走现金1000元;在“天中花园”和“聚龙苑”售楼部,将室内的保险柜搬至售楼部门外撬开,其中,在“天中花园”售楼部的保险柜内盗走现金1万元,后将保险柜连同没发现的3.6万元现金扔到附近的河里,在“聚龙苑”售楼部内的保险柜内盗走现金3000元。经鉴定,“汝河名苑”售楼部被盗的“闷倒驴”白酒一瓶和“芙蓉王”香烟一盒,共价值125元,“天中花园”和“聚龙苑”售楼部被盗的保险柜,价值分别为400元和640元。案发后,“天中花园”售楼部被盗的3.6万元现金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王正伟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骑红色豪爵牌125型无牌摩托车带乘汪立海、张奎从桐柏到汝南县城,到后在县城内转悠踩点,次日凌晨开始盗窃,共盗窃四家售楼部。第一家售楼部在一河边公园南侧,售楼部的玻璃后门未上锁,他们用木棍把售楼部外面的监控探头捣坏,他在门外“望风”,汪立海、张奎进入售楼部,后汪立海、张奎从售楼部抬出一个灰色保险柜,他们三人在河边用携带的撬棍和液压钳把保险柜撬开,发现最底层有一扎面值为百元现金和一些票据,上层放些纸包,认为是票据没翻动,他把现金装到背包里,将保险柜扔到河里。离开后经清点,现金共1万元。第二家售楼部在已偷过的售楼部南侧200米附近,他用液压钳把售楼部玻璃门上的U型锁剪断,他在门外“望风”,汪立海、张奎进入售楼部,盗走一瓶酒和一盒烟。第三家售楼部在他们在转悠时发现,他用液压钳把售楼部玻璃门上的U型锁剪断,他在门外“望风”,汪立海、张奎进入售楼部,后他也进入售楼部,在售楼部找到一个保险柜,他们用摩托车把保险柜带到对面一小路上,他拿手电筒照明,汪立海、张奎用撬棍把保险柜撬开,盗走2800元和一些零钱。第四家售楼部门前有花池,他用液压钳把售楼部玻璃门上的U型锁剪断,他在门外“望风”,汪立海、张奎进入售楼部,因无保险柜,只偷一些现金。天快亮时,他们骑着摩托车回家。除去吃饭、住宿和摩托车加油,每人分得4000元。
(2)汪立海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正伟、张奎打电话约他出去“挣钱”,后王正伟骑摩托车带乘他和张奎从桐柏出发到汝南县城。次日凌晨开始盗窃,共盗窃四家售楼部。在第一家售楼部偷走一个灰色保险柜,在附近河边用撬棍撬开后,发现1万元现金,后将保险柜抬着扔到河里。在第二个售楼部盗走一瓶“闷倒驴”白酒和一盒“芙蓉王”香烟。在第三个售楼部偷走一个保险柜,撬开后有二三千元现金。在第四个售楼部从一个塑料盒内偷走几百元现金。每次都是用液压钳或撬棍先把售楼部门弄开,如发现有保险柜,就把保险柜抬出来再撬开,有值钱的东西就拿走。在汝南县城共盗窃1.3万多元钱,他分得4000多元。
(3)张奎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正伟骑摩托车带他和汪立海出去偷东西,他们从桐柏到汝南县城后,先在一公园内休息。次日凌晨开始盗窃,共盗窃四家售楼部。在第一家售楼部财务室偷走一个保险柜,他们在附近河边用撬棍撬开,有1万元现金,后将保险柜抬着扔到河里。在第二个售楼部里盗走一瓶酒和一盒香烟。在第三个售楼部里偷走一个保险柜,撬开后有二三千元现金,后将保险柜抬着扔到河边。在第四个售楼部二楼一间办公室内,从一个塑料盒内偷走几百元钱零钱。他共分得4000元。
2、证人证言
(1)王某甲证言:他在汝南县“汝河名苑”售楼部工作。2014年6月5日7时50分,他上班时发现售楼部房门被撬,办公室内一瓶“闷倒驴”白酒和一盒“芙蓉王”香烟被盗,后报警。
(2)樊某某证言:她在汝南县“天龙花园”售楼部工作。2014年6月5日7时许,她到售楼部上班时发现售楼部玻璃门锁不见,室内的摄像头被转动,二楼办公室的一个塑料箱内存的1000元硬币被盗,后报警。
(3)李某某证言:他任“天中花园”售楼部经理。2014年6月4日22时,他锁上房门离开。次日8时许,他到售楼部上班时发现售楼部财务室的保险柜被盗走,保险柜内放有4.6万元现金、两枚印章和一些票据,后报警。
(4)白某某证言:他在“天中花园”售楼部工作。2014年6月5日上午,他们向公安机关报警售楼部内保险柜被盗走,保险柜内有4.6万元现金、两枚印章和一些票据。同年7月16日,民警带小偷到售楼部指认作案现场时,小偷称从保险柜里偷走1万元钱将保险柜扔到售楼部后面的河里。当天下午,他们售楼部组织人员把被盗保险柜从河里打捞上岸,经现场清点保险柜里有3.6万元现金、两枚印章和一些票据未被盗走,实际被盗现金1万元,他们将拍摄的照片及时交给公安机关。另证明,被撬坏的保险柜于2013年9月份以650元价格购买。
(5)高某某证言:她是汝南县“聚龙苑”售楼部会计。2014年6月5日8时许,她发现办公室的保险柜被盗走,保险柜内有3000元现金及账本、票据等材料,后报警。另证明,被盗的保险柜于2008年7月份以2000元价格购买。
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正伟指认伙同汪立海、张奎在汝南县城四个售楼部的作案现场情况。
4、物证照片,证明汝南县“天中花园”售楼部工作人员从河里打捞出已被撬坏的保险柜及两扎面额为100元的现金,显示撬坏的保险柜内部有隔层、包装现金的报纸已被水泡烂及现金表面沾有泥污等情况,印证被盗的保险柜及现金在水中长时间浸泡的事实。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一瓶“闷倒驴”白酒价值100元、一盒“芙蓉王”香烟价值25元、“天中花园”售楼部被盗的保险柜价值400元、“聚龙苑”售楼部被盗的保险柜价值640元。
6、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接到四家售楼部报警后登记立案情况。其中,“天中花园”售楼部经理李军令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走的保险柜内装有现金4.6万元等物品,印证“天中花园”售楼部报案及时,报案被盗现金数额明确,与事后打捞出的现金相印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民警带被告人王正伟到汝南县“天中花园”售楼部指认作案现场和丢弃保险柜地点,后该售楼部工作人员根据被告人王正伟指认的丢弃保险柜地点,自行将保险柜从河里打捞上岸,将未被盗走的3.6万元现金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并送交相应物证照片。印证被打捞出的现金连同被盗现金共4.6万元,与案发后报案数额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正伟、汪立海、张奎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共同骑乘一辆摩托车到确山县107国道“御景华府”售楼部财务室,将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2960元。经鉴定,被毁坏的保险柜价值14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王正伟供述:距在汝南盗窃十多天后的一天,他驾驶红色豪爵牌125型无牌摩托车带乘汪立海、张奎从桐柏到确山县城,在107国道发现一售楼部,他用液压钳把售楼部的门锁剪断,他们三人一起进入售楼部,汪立海、张奎从二楼把一保险柜抬到楼梯口处,他拿手电筒照明,汪立海、张奎用撬杠把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约3000元,得款被三人平分。
(2)汪立海供述:在汝南盗窃约半月后的一天下午,王正伟、张奎又喊他出去“挣钱”,王正伟骑摩托车带乘他和张奎从桐柏到确山县城。次日1时许,王正伟骑摩托车带乘他和张奎在县城转悠,后在路边发现一售楼部,王正伟和张奎用液压钳把售楼部的门锁剪断,他们三人一起进入售楼部,他在二楼财务室发现一保险柜,他们把保险柜抬到二楼楼梯口,他和张奎用撬杠把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约3000元,得款被三人平分。
(3)张奎供述:在汝南盗窃十多天后,王正伟又联系他出去弄钱,后王正伟骑摩托车带乘他和汪立海从桐柏到确山县城。次日1时许,王正伟骑摩托车带乘他和张奎在县城转悠寻找目标,后在107国道附近发现有一售楼部,王正伟用液压钳把售楼部的U形门锁剪断,他们三人一起进入售楼部,汪立海用窗帘挡着摄像头,他们用撬棍撬开二楼财务室防盗门后发现一保险柜,他和汪立海把保险柜抬到二楼楼梯口,用撬杠把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约3000元,得款被三人平分。
2、黄某某证言:她在确山县“御景华府”售楼部工作。2014年6月18日下午,她下班时锁上售楼部房门,次日上班时发现售楼部锁门的U型锁不见,二楼财务室房门及保险柜被撬,保险柜内的2800元现金被盗,后报警。另证明,被撬坏的保险柜于2014年3月份以1600元价格购买。
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正伟指认与同伙汪立海、张奎在确山县城“御景华府”售楼部的作案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毁坏的保险柜价值1425元。
5、书证,受案登记书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登记立案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正伟、汪立海、张奎到驻马店市区置地大道一路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越野车的右前车窗玻璃撬烂欲实施盗窃,后未发现车内有财物。经鉴定,该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王正伟供述:他们在“中盛立方城”售楼部盗窃后,他推摩托车准备离开时,汪立海、张奎又撬开停在售楼部门口附近一越野车车窗玻璃,二人在车上没找到钱。离开后,他们继续寻找作案目标。
(2)汪立海供述:在一个售楼部内偷了两个保险柜后准备离开时,见附近停辆越野车,他们用撬棍撬开车窗,打开车门,车内没钱,后离开。
(3)张奎供述:在偷两个保险柜的那家售楼部后准备离开时,他和汪立海发现附近停有两辆车,他用撬棍撬开其中一辆车窗,汪立海在车里没找到钱,后离开。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6月19日11时许,他把白色越野车停放在置地大道与秦庄路口交叉口路东。次日5时许,他发现右前车窗玻璃被砸烂,后报警。事后他花1500元修车。
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正伟指认与同伙汪立海、张奎撬越野车的地点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被毁坏的车玻璃价值1300元。
5、书证
(1)修车收据,证明被害人王亚辉因更换右前门玻璃向驻马店恒鑫轿车维修部支付1500元。
(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受案登记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正伟、汪立海、张奎先后到驻马店市区置地大道西段的“中盛立方城”售楼部、文明路北段的“三辰国际”售楼部、文明路与纬一路交叉口的“锦桂苑”售楼部内,将室内的保险柜搬至售楼部门外,撬开后均未发现财物,遂将保险柜丢弃。经鉴定,“中盛立方城”售楼部被盗的两个保险柜价值1760元,“锦桂苑”售楼部被盗的保险柜价值560元,“三辰国际”售楼部被毁坏的保险柜价值6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王正伟供述:在确山县盗窃后的第二天,他驾驶红色豪爵牌125型无牌摩托车带乘汪立海、张奎到驻马店市区盗窃,因他之前在驻马店市区打工,知道市区北部盖的楼多。他们在驻马店市区共盗窃三家售楼部,第一家是“中盛立方城”售楼部,他们趁门卫室的保安熟睡之际,把门外的监控掰歪,将售楼部门把手卸掉,他在门外“望风”,汪立海、张奎进入售楼部,后二人分别拖出一个保险柜,他们把两个保险柜抬到附近的小树林里,三人轮流撬保险柜,一个保险柜没钱,另一个保险柜没撬开。第二家是一南北路东侧“三辰国际”售楼部,他用液压钳把售楼部玻璃门锁剪断,汪立海、张奎从售楼部抬出一保险柜放到摩托车座上,他把保险柜带到附近一小路上,汪立海、张奎撬开保险柜,没有现金。第三家是一南北向路西侧一售楼部,他用液压钳把售楼部玻璃门的U形锁剪断,他们三人在售楼部内找到一个保险柜,汪立海、张奎把保险柜抬到摩托车座上,他把保险柜带到附近一小路上,汪立海、张奎撬开保险柜,也没现金。
(2)汪立海供述:在确山县盗窃后,王正伟称在驻马店市比较熟悉,提出到驻马店市区偷东西。后王正伟骑摩托车带乘他和张奎到驻马店市区一售楼部,张奎把他抱举起,他把门外的摄像头掰歪,将售楼部门弄开后,张奎又用木棍把室内的摄像头捣歪,在售楼部找到两个保险柜,他们把两个保险柜抬到外面的草地上,三人轮流将两个保险柜撬开,两个保险柜里都没钱。后在一小区对面发现一售楼部,他爬到空调上把摄像头掰歪,王正伟、张奎用液压钳把售楼部玻璃门锁剪断,撬开一保险柜,发现没钱。后在北边又发现一售楼部,他们用液压钳把售楼部玻璃门锁剪断,他们三人在售楼部内的财务室找到一保险柜,后把保险柜用摩托车带到路边的小树林里撬开,没发现现金。
(3)张奎供述:在确山县盗窃后到泌阳县城,当天下午,他们又到驻马店市区偷了几个售楼部。在第一个售楼部偷了两个保险柜,他们把两个保险柜抬到外面的树林里,撬开一个保险柜没钱,只有票据,另一个保险柜没撬开。在第二个售楼部,撬开一保险柜,发现没钱。在第三个售楼部,他们偷了一个保险柜,后用摩托车把保险柜带到路边的小树林里撬开,没发现现金。
2、证人证言
(1)冯某某证言:2014年6月20日上午,她得知位于新地高斜对面“中盛立方城”售楼部的两个保险柜被盗,后报警。民警到后,在售楼部附近的草丛里找到两个被撬坏的保险柜。另证明,保险柜内物品未被盗。其中一保险柜于2009年9月份以1000元价格购买,另一保险柜于2012年8月19日以1700元价格购买。
(2)代某某证言:她是“三辰国际”售楼部会计,“三辰国际”售楼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警苑小区对面。2014年6月19日17时40分许,她锁好办公室门窗下班回家,次日8时许,她发现办公室大门被撬,保险柜被撬变形,后报警。另证明,办公室及保险柜内物品均未被盗。被撬坏的保险柜于2013年3月份以800多元价格购买。
(3)王某丙证言:2014年6月20日9时许,她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的“锦桂苑”售楼部上班时发现公司财务室的保险被盗走,后报警,民警到后在售楼部南边100米处树下找到被撬坏的保险柜。另证明,保险柜内存放的收据等物品未被盗走。被撬坏的保险柜于2011年11月份以900元价格购买。
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正伟指认出与同伙汪立海、张奎在驻马店市区三个售楼部作案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中盛立方城”售楼部被盗的两个保险柜价值共1760元、“锦桂苑”售楼部被盗的保险柜价值560元,“三辰国际”售楼部被毁坏的保险柜价值612元。
5、书证
(1)保险柜合格证,证明“中盛立方城”售楼部被盗的保险柜于2012年8月19日购买时附带的手续。
(2)保险柜使用手册及发票,证明“锦桂苑”售楼部被盗的保险柜使用说明及购买发票。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王正伟供述:2014年6月份,他向汪立海、张奎提议到驻马店采取撬保险柜的方法偷东西,汪立海、张奎刚开始都不同意,经他劝说二人才同意。作案用的撬棍是他找人做的,液压钳是他在网上购买的,手钳是他自己的,摩托车是他从别人处购买的二手车,无手续,无牌照。他们每次作案时都穿着黑色衣服、着迷彩服帽、戴深色手套和口罩,作案后脱掉,遇到安装有监控时,先把摄像头想办法弄歪,不让拍到他们。盗窃的钱三人平分。
(2)汪立海供述:采取撬保险柜的方法盗窃是王正伟提出的,他们盗窃时使用的红色液压钳长40公分,两根等长撬棍长约50公分,直径5公分,一头扁状。这些工具和摩托车是王正伟的。他参与盗窃共分得5000元,分得的钱花掉。
(3)张奎供述:采取撬保险柜的方法盗窃是王正伟提出的,他们盗窃使用的工具是王正伟准备的,红色液压钳有40公分长,两根撬棍是钢筋做的,长约40公分,摩托车也是王正伟的。汪立海对撬保险柜比较专业。他们每次作案时都戴手套和口罩。他分得的钱花掉。
2、证人王某丁证言,她弟王正伟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她把从王正伟住处找到的撬棍、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上缴公安机关。
3、物证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实施盗窃时使用的液压钳、撬棍等作案工具特征。
4、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正伟亲属上缴的作案工具进行登记情况。
(2)前科判决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汪立海、张奎前科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8时许,同时接辖区内多家企业报案,均称财务室保险柜被盗走或被撬,经梳理案发现场及市内道路视频资料,锁定系三被告人所为。同年7月2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在汝南及确山县城盗窃售楼部财物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伟、汪立海、张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445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正伟系犯意的提起者,并购买作案工具,提供摩托车,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汪立海、张奎与王正伟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依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在对驻马店市区的“中盛立方城”和“锦桂苑”售楼部及汝南县城的“天中花园”和“聚龙苑”售楼部实施盗窃时,将保险柜盗走后撬开并丢弃,应依被盗保险柜的评估价值计入盗窃犯罪数额。三被告人使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流窜作案,且被告人汪立海、张奎均有盗窃犯罪前科,此次又犯盗窃罪,在量时均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在驻马店市区实施盗窃被抓获后,均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在汝南及确山县城盗窃售楼部财物的多起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三被告人及张奎的辩护人共同提出在汝南县城的“天中花园”售楼部盗窃现金4.6万元不属实,实际仅盗窃1万元的辩解和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员工证言、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天中花园”售楼部被盗的保险柜内存放4.6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将“天中花园”售楼部装有4.6万元现金的保险柜盗走后,已实际取得该保险柜内全部财物的支配权,被害人已失去对该部分财物的实际控制,已构成犯罪既遂,至于三被告人仅实际得到保险柜内的部分现金,是因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主观因素造成的,不影响对全部盗窃数额承担责任,故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奎的辩护人提出应扣除保险柜残值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为盗窃保险柜内钱财,将保险柜盗走,应将保险柜的评估价值计入犯罪数额,且保险柜被撬开损坏后,已失去其应有的使用价值和功能,辩护人所提“残值”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奎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汪立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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