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的情况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建材有限公司标砖分公司院内驾驶抱砖机作业过程中将在院内拉砖的杜某某碾压致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合同工,负责驾驶铲车在厂区内从事配料工作。2012年,朱某某承包某公司标砖分公司出砖业务,雇佣被告人王某某为其驾驶抱砖机。2014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公司标砖分公司院内驾驶抱砖机作业过程中,将在院内拉砖的杜某某碾压致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驶抱砖机作业过程中致人死亡的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于2007年到某公司标砖分公司工作,主要在公司开铲车从事配料工作。2012年,朱某某承包了标砖分公司出砖的活,雇佣他为其驾驶抱砖机,朱某某按产量给他发工资。2014年7月19日上午,他驾驶抱砖机在厂区内工作时见抱砖机左前方有一女子,刹车不及碰住该女,下车后见该女趴在抱砖机的左前轮和左后轮之间,地上有血泊,脚还被左后轮压着。他立刻驾驶铲车将抱砖机的左后轮托起,其他人将该女的脚拉出,120救护车来后,该女已死亡。他被公安机关带到南海分局。 2、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9时许,他和妻子杜某某在某建公司的砖厂装砖,杜某某在标砖生产线出砖口处被一辆黄色的抱砖机碾压致死,工人打110报警。 (2)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9时许,他在某公司厂区装砖时见王某某驾驶的抱砖机轧住杜某某,120赶到时杜某某已死亡。 (3)张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某公司员工,主要从事砖机生产线上的工作。2014年7月19日9时许,他站在生产线的南边,见王某某驾驶抱砖机往生产线行驶时碾压住前方经过生产线的杜某某,他用手机拨打120,医生到后杜某某已死亡。 (4)朱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承包了某公司的出砖业务,就是用抱砖机关将某公司生产出来的砖转走,王某某负责驾驶抱砖机,按数量发工资。2014年7月19日9时许,他在某建材标砖公司厂区休息室和别人谈事时,王某某打电话驾驶抱砖机撞着人,他到现场时见抱砖机前后轮之间趴一女子,腿还被抱砖机压着,王某某开铲车将抱砖机铲起来,大家将该女子从车下拉出,他就去处理善后事宜。 (5)王某某证言,证明他在某公司工作,王某某在公司负责开铲车,未安排王某某开抱砖机。 (6)张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某公司经理,公司安排王某某驾驶铲车,王某某驾驶抱砖机是朱某某安排的,属个人行为。2014年7月19日,杜某某和陈某某在厂区等运砖时,杜某某被王某某驾驶的抱砖机碾压,头部出血,他让王某某开铲车将抱砖机铲起来,将杜某某从抱砖机下面拉出,医护人员到现场时,杜某某已死亡。 (7)宋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是公司合同员工,主要负责开铲车和装料,公司和朱某某签订了承揽出砖劳务合同,朱某某自带设备,自带人员,安全管理工作由朱某某自己负责,王某某为朱某某机驾驶抱砖属个人行为,公司没有安排王某某开抱砖机。 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段某建材有限公司标砖分公司院内,事故车辆、被害人所处位置及地面、抱砖机所留血迹等情况。 4、书证 (1)驻马店市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系某公司合同员工,其未经公司同意,长期私自在工作期间为朱某某驾驶抱砖机,且违规操作致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2)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3)某建材职工行为准则、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有违规操作行为。 (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9日9时30分,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后指令民警赶到案发现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承认其在厂区驾驶抱砖机作业时将一妇女杜某某碾压致死,民警将王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6)本院(2014)驿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驾驶抱砖机进行生产作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