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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正阳县大力饲料有限公司经理,现住信阳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驻马店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正阳县大力饲料有限公司经理,现住信阳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为调取新的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报请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经正阳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为进行旧城改造,将被告人王某所租赁的正阳县粮食局下属的原正阳县饲料公司土地进行规划开发,正阳县饲料公司土地由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并公开出让。王某为购买该处厂房土地,以联络感情为名,于2013年2月3日在原正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另案处理)住处向赵某某行贿现金2万元。同年4月,在赵某某住处向赵某某行贿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内金额35万元)。
赵某某受托后,于2013年3月向正阳县粮食局局长姜某某打电话,安排其在处理正阳县饲料公司土地和资产时,对王某进行关照。
2013年8月20日,赵某某因涉嫌经济问题被驻马店市纪委立案调查并实施“两规”措施。次日王某把行贿赵某某银行卡挂失办理新卡,并在当天将行贿款35万元转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他因公司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维护,为与时任正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联络感情、取得其支持,趁春节之际送给赵2万元,该款已在单位入账;35万元银行卡系赵某某主动向其借款。
辩护人提出:1、王某为维护大力饲料公司合法权益而以单位名义向赵某某送现金2万元,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系单位行为;2、赵某某收到王某金额为35万元的银行卡后未实际支取,未帮王某谋取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与李德全共同出资成立正阳大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王某系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6日,李德全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某妻子李某。2002年元月,大力公司与河南省正阳县粮食局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正阳县粮食局下属原正阳县饲料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全部厂房及土地、设备,租赁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2007年11月3日,王某代表大力公司与正阳县粮食局签订第二期租赁合同,租赁饲料公司的全部厂房及生产配套的附属设施(厂区主干道的部分使用权),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9月,正阳县粮食局书面通知大力公司,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让其公司提前做好拆离、移交资产准备。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大力饲料公司拒不腾退正阳县饲料公司厂房。
2012年7月21日,经正阳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为进行旧城改造,计划将饲料公司土地进行规划开发,原饲料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并公开出让。2013年2月3日,王某为公司购买该处厂房、土地,以联络感情为由,到原正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另案处理)住处向赵某某行贿现金2万元。赵某某收受该款后,在一信封背面注明“大力②、政府办”字样。
2013年4月,王某到赵某某住处送给其红色“福袋”一个,内装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内金额35万元),并在“福袋”上写上银行卡密码及本人手机号码。事后,赵某某在该袋内放入写有“王某”字样的纸条一张。
赵某某受托后,向时任正阳县粮食局局长姜某某电话安排,在处理饲料公司土地和资产时,对王某进行关照。
2013年8月20日,赵某某因涉嫌经济问题被驻马店市纪委立案调查并实施“两规”措施,次日,王某将送给赵某某的银行卡挂失并办理新卡,当日将该卡内35万元转移。
另查明,1999年,饲料公司因在中国工商银行正阳县支行抵押贷款逾期未还,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饲料公司将抵贷资产---饲料公司部分资产归属正阳县工商银行。2005年3月,正阳县工商银行将该块土地通过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拍卖转让给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7月,建工建筑公司又将该块土地转让给叶海峰等人。2010年,叶海峰等人对包括受让所得的原正阳县饲料公司部分资产在内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属三方共享的大力饲料公司的厂区主干道因施工影响通行。王某以施工挖断道路影响其生产为由多次上访,且未按时缴纳2012年7月至12月租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⑴赵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王某租赁正阳县粮食局下属的正阳县饲料公司(后王某将其更名为大力饲料公司)。2012年底王某租赁合同到期后,粮食局根据县城发展规划,决定不再对外租赁,准备通过招拍挂方式将该公司所在土地进行开发。王某想通过他帮助购买该块土地。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的一天,王某通过一位信阳的老领导认识他后,到他位于正阳县人武部家属院的家中,让他对其购买饲料公司土地一事给予关照,临走时放在茶几上一个档案袋,里面有2万元现金。春节后,他在整理别人给他送的钱卡时,因怕忘记,在一张信封上标明“大力②、政府办”,“大力”是指王某的大力饲料公司,②代表王某送给他2万元。
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王某又到他家中,称已经找过正阳县粮食局局长姜某某,姜某某说购买土地需要向县领导请示。王某想让他给姜某某打电话,对其购买土地一事进行照顾。王某走时送给他一张用红包包着的银行卡,该红包上有王某写的银行卡密码及手机号码,他怕忘记写了一张“王某”字样的纸条。因他未有急用钱之处,故该银行卡一直放在住处未使用。他从未提出向王某退卡,
另证明,王某给其送现金和银行卡后,他多次安排姜某某按照王某的要求对王某进行照顾。
(2)姜某某证言,证明正阳县饲料公司系正阳县粮食局下属企业,位于正阳县慎西路中段,占地约8亩。2002年1月份,饲料公司租赁给王某的大力饲料公司。2007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又签订续租合同,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根据正阳县城发展规划,饲料公司所在土地将进行规划开发,正阳县粮食局决定与王某的第二份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对外租赁,收回该饲料公司后进行土地招拍挂处置,所得收益解决粮食局职工待遇问题以及新建办公楼。合同到期后,经过正阳县粮食局多次催告,王某迟迟不归还该公司所在土地,并通过上访等手段阻挠粮食局对该地块的收回。至今,该公司依然由王某实际占有、使用。
还证明,2011年,他担任正阳县粮食局局长后,王某多次找到他说要购买饲料公司的土地和资产。他以个人无法做主,土地必须经招拍挂程序为由予以回绝。2013年三四月份,时任正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某想买饲料公司的土地,让他对王某予以照顾、支持。
⑶雷某证言,证明正阳县饲料公司约在97年将一部分厂房的土地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因逾期未还款,银行将该部分土地收回拍卖,受让人决定在原饲料厂院内进行建筑开发。粮食局与王某续签合同时,因考虑到银行抵押部分包含部分厂区主干道,故在合同中注明大力饲料公司对厂区主干道部分使用权。之后,建筑商在开发过程中与大力公司产生纠纷,粮食局多次协调无果,王某以开发商施工影响其经营为由,多次到粮食局和县里闹访。2011年,姜某某任粮食局局长时,大力公司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因正阳县要求对包括饲料公司在内的土地进行环境改造,粮食局决定与大力公司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2012年下半年,他和雷某中将粮食局决定告知王某,王某表示如经营不成,愿意购买其承租土地,并称找领导协调。粮食局与大力公司合同到期后,王某以开发商盖房影响其经营,拒绝退还租赁的土地和厂房。
⑷雷某中证言,关于正阳县饲料公司部分土地的流转过程、粮食局与大力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前,他和雷某告知王某粮食局不再续租决定,及王某表示欲购买饲料公司土地的意愿等内容,与雷某证明内容一致。
⑸关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他通过招拍挂程序得到正阳县粮食局原饲料公司院内三亩多土地,2010年10月开发为通达小区,通达小区紧邻已停产的大力公司厂房。因在建筑过程中占用大力公司一部分土地,王某多次阻挠施工。后经协商,他赔偿王某2万多元场地使用费。2012年上半年,王某与他协商共同开发王某承包的饲料公司土地,王某负责找时任正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跑手续,让他出资100万活动经费,他未予出资。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01年,大力公司作为正阳县招商引资企业租赁正阳县粮食局饲料公司场地进行生产。2010年,通达小区开发商关某某把大力公司厂区的主干道挖掉一部分,使大力公司生产困难,他多次向正阳县粮食局反映未予解决。2011年,幸福家园开发商将厂区主干道全部挖断,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客户流失。大力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上访。
2012年腊月23日22时许,他为与赵某某联络感情,到银行取款2万元送到赵某某住处。2013年春天的一晚,他按赵某某电话通知到赵家中递交上访材料时,赵以第二天外出招商引资缺少资金,向他借款。他回到住处拿一张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送给赵某某。该银行卡用红包包着,密码写在红包封口处(密码是890103),内有现金约35万元。同年8月中旬,他将该卡挂失。
3、物证照片,从赵某某住处搜缴的便条、红包、银行卡照片,证明王某送给赵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外观、带“福”字红包外观及红包封口处显示“890103”、王某电话号码、便条上显示“王某”、“大力②”字样。
4、书证
(1)正阳大力饲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出资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章程等文件,证明正阳大力饲料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及变更的事实,前期股东为王某和李德全,王某为执行董事、经理,2005年1月,李德全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某妻子李某。
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正阳大力饲料公司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营业期限自2001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
⑶租赁协议、合同,证明大力公司与正阳县粮食局两次签订合同及合同具体内容、租赁期限。
⑷正阳县粮食局通知,证明2012年9月12日,粮食局书面通知王某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督促大力公司交纳2012年7月-12月租金。
⑸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通知、不动产处置协议,证明正阳县粮食局饲料公司部分国有土地合法流转归叶海峰等人使用。
⑹正阳县粮食局会议记录及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复、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通告,证明2012年7月,正阳县政府决定收回正阳县饲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
⑺组织机构代码、正阳县组织部任免通知,证明姜某某于2009年12月任正阳县粮食局党委书记,2011年4月任该局局长。
⑻正阳大力饲料有限公司报告、正阳县粮食局通知及协议书,证明大力公司与开发商发生纠纷后,粮食局协调情况。
⑼正阳县委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5月份,赵某某无招商引资活动。
⑽驻马店市纪委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20日上午,赵某某因经济问题被立案调查并实施“两规”措施,主动交代收取王某2万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的事实。
⑾驿城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20日,赵某某被“双规”,次日,王某把行贿给赵某某的银行卡在正阳县农业银行第三分理部挂失办理新卡,并在当天将卡内35万元转移。2013年11月6日,王某到案后,据不承认其有对赵某某行贿行为。
⑿户籍证明,证明王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2年12月21日,王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约为35.03102万元,直至2013年8月20日未曾支取,2013年8月21日上午现金支取5万元,转入余辉账户30万元。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作为正阳大力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单位与正阳县粮食局租赁合同到期后,为取得原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向正阳县原县委书记赵某某行贿,以期得到赵某某向正阳县粮食局主要领导对大力公司在购买土地过程中予以的帮助的事实,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当庭又提供下列证据:
1、正阳大力饲料有限公司现金账一页(复印件),拟证明王某向赵某某行贿的2万元现金已入公司帐,王某行贿系单位行为。
2、物证照片,拟证明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将大力公司厂区内道路挖断,大力公司出行受阻。
3、大力饲料公司的信访材料及上访照片,拟证明大力公司因道路挖断无法生产,向有关部门上访情况。
4、王某妻子李某与王某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二者多次通过QQ讨论上访问题。
5、王某妻子李某与姜某某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王某未向姜某某提出购买正阳县饲料公司土地进行开发。
辩护人提供的大力公司现金帐页复印件一份,因无法确定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正阳大力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过程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2万元及内有35万现金的银行卡一张,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构成行贿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正阳县大力饲料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独立的经济组织体,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相对独立,被告人王某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法人,其行贿决策与其履行职务行为密切相关,故其意志是个人及公司意志共同体现;受贿人赵某某亦在收到王某所送款项后标注“大力”字样,足以证明王某代表大力公司向赵某某请托事项。综上,被告人王某基于特定身份向赵某某行贿,以期大力公司在争取原承租正阳县粮食局饲料公司土地使用权中得到赵的帮助,该决策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谋取的利益归属大力公司,故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大力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员王某均应承担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行为罪的罪名不当,予以更正。因公诉机关未对大力公司提起公诉,故本院对大力公司的行为不予处理。
大力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党政领导行贿,但尚未造成严重影响,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所持王某向赵某某行贿2万元系单位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违背公平、公正竞争规则,为谋取单位在以后的土地招投标中的竞争优势,事先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采取手段非法,谋取利益不当,辩护人关于王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关于送给赵某某金额为35万元的银行卡一张系赵某某向其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王某该项辩解不具有真实性,理由如下:1、赵某某关于王某向其行贿银行卡一张的证言客观,且系赵某某在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2、从赵某某家中搜查出的该银行卡及记录可以看出,赵某某对该银行卡的来源、金额用符号或简称标注,具有隐秘性,不符合正常借款后担心遗忘而做记录的外在表现;3、王某事后的转款行为有违常理。王某自2013年4月份将银行卡送给赵某某,长期未予支取。2013年8月20日,赵某某被“双规”,次日上午王某即将该卡挂失且将该款转入他人账户,印证王某对该款的违法性认知。
综上认为,王某送给赵某某的35万元银行卡系王某为让赵某某为大力公司谋取利益的行贿款,加之之前其向赵某某行贿2万元,故认定王某代表大力公司向赵某某行贿共计37万元。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二、对涉案赃款人民币3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