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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林木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驻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林木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丈夫马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黄某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山坡上的麻栎林。同年12月左右,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马某所购买的3305株麻栎树砍伐并粉碎成锯沫。经鉴定,涉案立木蓄积量为23.3822立方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马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黄某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山坡上的麻栎树。马某去世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底,雇人将马某所购买的麻栎树全部砍伐并粉碎成锯沫。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立木蓄积量为23.3822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她丈夫马某以5000元购买了驿城区老河乡黄某某的林坡,后马某去世。2012年底。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江某、江某甲、许某某、张某等人将林坡上的麻栎树砍伐,后又将树粉成锯末,准备种香菇用。公安机关找她时因为害怕去北京打工,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到板桥派出所投案。
2、证人证言
(1)胡某某、程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将自家位于驿城区老河乡山坡上的麻栎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于春节前将山坡上的麻栎树砍伐。
(2)江某、张某、江某洋、许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王某某雇佣他们用王某某提供的油锯和砍刀将黄某某家林坡上的树砍伐后粉成锯末。王某某给他们4000元工钱,几人按照工时将钱分了。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3.3822立方米。
4、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现场情况。
5、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投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购买他人山坡上的树木予以砍伐,立木蓄积量达23.38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所伐林木系为生产经营所用,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