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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豫Q98736自卸低速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驻新公路82KM+700M处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豫Q98736自卸低速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驻新公路82KM+700M处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4年3月15日21时19分许,他驾驶豫Q9873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王化寺加油站东100米处时,对向驶来一辆大车开着大灯,致使他看不清前面,大车过后,他见前面一人在路中间由东向西行走,他来不及刹车撞上行人,他下车后拨打报警电话,警察到后将他带到公安机关。
2、证人证言
(1)陈某甲证言:他是陈某某的弟弟,陈某某平时跟陈某乙一起生活。2014年3月14日,陈某某去堂姐陈国兰家走亲戚,后找不到人。3月17日接到警察电话得知陈某某出交通事故。
(2)翟某某证言:2014年3月15日22时许,他驾驶豫Q97296号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王化寺加油站东100米时,看到林某某驾驶的车出事故,林某某下车拨打报警电话。
(3)陈某乙证言:陈某某是他大伯,平时跟他一起生活。2014年3月14日陈某某去走亲戚,后得知陈某某出交通事故。
(4)林某甲证言:他是被告人林某某的父亲。2014年3月15日21时许,他驾驶豫QB5735号货车和林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一起沿驻新公路回驻马店,林某某跟在后面,行至王化寺东边时,见一老头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走,他开车绕过去。后林某某打电话称开车撞到人,并已报警,警察到现场将林某某带走。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肇事车辆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豫Q98736号车辆各项系统正常。
5、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驾驶证为A2,豫Q98736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名下。
(2)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报警等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4)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陈某某亲属损失共17.2万元(含丧葬费1.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
(5)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双方矛盾已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