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9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投案,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许某某以使用遥控器遥控驻马店市丰盈粮油公司的地磅,使地磅数据显示器数据改变达到增加小麦重量的方式,虚增小麦重量33吨。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李某某与许某某(已判刑)预谋以使用遥控器遥控驻马店市丰盈粮油公司的地磅,使地磅数据显示器的数据改变达到增加小麦重量的方式骗取丰盈粮油公司货款。后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组织人员和车辆向丰盈粮油公司送小麦,许某某负责遥控操纵地磅,虚增所卖小麦重量共计33吨,骗取货款7.59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9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他与许某某因修他家铁磅时认识,许某某给他说向粮库卖粮食可以用遥控器和数据线控制地磅,增加粮食重量,利润比较高。他听后就同意和许某某合作,二人相约来到驻马店一五九附近的驻马店市丰盈粮油有限公司,许某某进去看了看。三天后,许某某联系他说地磅已弄好,二人商定由他负责找人和车运粮,许某某负责操控地磅,粮食重量增加一吨他给许某某分1千元。他向许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里分两次汇款共2.5万元,付现金8000元。 2、证人证言 (1)许某某证言,2013年6月,他在正阳给李某某修铁磅时,二人商量往粮油公司拉麦时控制地磅。后他从网上买一个地磅遥控器,带领卖遥控的人到粮油公司安装了数据线并学会操作。后他和李某某合伙往粮油公司送粮食,李某某拉粮食,他操作地磅,操作增加一吨他提1000元。每次都是李某某先给他打电话报车牌号他去操作,其中有李某某的一辆蓝色豫P4Z903号货车。他共分得5万左右,其中8千元现金,其余是转账。 (2)陈某、邢某某、韩某某、宁某某证言,证明他是丰盈油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5月28日公司开始收购小麦,同年6月8日校磅,次日地磅显示屏出现异常,7月4日质量监督局工作人员校地磅时发现地磅显示屏的数据线被人做手脚,同时发现豫P4Z903号货车两次卖的小麦相差约10吨,后公司报警。另证明,公司地磅被人装数据线前有人(许某某)经常在公司附近转悠,后来还经常替李某某问验质的事。 3、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许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系共同作案之人。 4、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经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修,发现粮油公司地磅电子汽车衡仪表上被人加装一个用于接收无线摇控信号的电脑数据线,现该数据线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电子数据,即丰盈粮油公司、许某某、李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粮油公司向李某某账户转小麦款及李某某向许某某银行账户转诈骗款的情况。具体如下:2013年6月18日至25日,粮油公司共向李某某的6221885111031717300账号转款8笔,共计765696.68元,2013年6月22日、25日,李某某用该卡分别向许某某的605116104200097422邮政储蓄账户转款1万元、1.5万元。 6、书证 (1)粮油公司入库结算凭证,证明案发期间,李某某等人向驻马店市丰盈粮油公司送麦子的时间、车牌号、麦子数量、单价2.3元/公斤等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1日李某某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投案。 (3)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丰盈粮油公司损失9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4)共犯人员刑事判决书,证明共犯许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使用遥控器控制驻马店市丰盈粮油公司地磅,虚增小麦重量,共骗取该公司货款7.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相互合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其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