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同年7月4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QT9637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大道与中华大道交叉口南两公里处时,与行人孟某某相撞,致孟某某死亡,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安某某的豫QT9637号小型轿车从驻马店市市区返家途中,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与中华大道交叉口南两公里处,与行人孟某某相撞,致孟某某死亡,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均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20日20时许,他驾驶豫QK9637灰飞色度牌小型轿车沿驿城区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与练江路交叉口南两公里处时,迎面驶来一辆大车,车灯很亮,他看不清路,大车过后发现前方有一男子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他来不及刹车撞上该人,后没有停车,快速离开现场。当晚23时许,他驾驶肇事车辆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接受处理。 2、证人证言 (1)安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李某某电话告诉他在中原大道南段开车时撞人,因害怕未敢停车。21时许他和父亲李某甲、母亲刘某某在案发地附近找到李某某,后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李某甲、刘某某证言,均证明:当晚他们和安某某在案发地附近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告诉他们开车撞人,很害怕准备到交警队投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与中原大道交叉口南两公里处,肇事车辆豫QK9637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相撞后的人员、位置、车辆遗留物及路况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撞击痕迹。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孟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技术检验,豫QK9637号轿车制动、转向、灯光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标准。 6、书证 (1)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有交强险、未投商业险。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表,证明案发后路人报警情况。 (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1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7)本院民事案件受理流程表,证实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主动到事故大队投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发生交通肇事,未实施施救和报警行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情节恶劣,虽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但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