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文某某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张世杰,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3月12日被原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华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息县看守所,同年6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克成、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筱军、黄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辉、王留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俊奎”、“恐龙”和“杨”(三人信息不详)驾车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一砖厂,卢某某和“恐龙”进入砖厂假装与工作人员谈生意,“俊奎”和“杨”趁人不备潜入砖厂办公室将办公室内一保险柜盗走,内有财物,后四人驾车逃走,卢某某分得2800元。
2、2014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由刘某某驾车载乘文某某、卢某某和黄某某从信阳市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练江河桥南50米路东一煤场,黄某某和刘某某放风,卢某某进入煤场假装与老板李某某谈生意,文某某趁机溜入煤场东侧卧室内,将李某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14时许,四被告人驾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高架桥附近一沙石场,卢某某、黄某某假装与老板吕某某、张某某谈生意,文某某趁机溜入沙石场办公室将抽屉内的11000元营业款及吕某某手提包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后四人驾车逃走。途中,四被告人将盗窃的现金平分。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第二起犯罪所盗财物,三被害人均表示谅解四被告人。
还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因实施第二起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文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盗窃24000元,卢某某参与两次,共计盗窃价值2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第二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第二起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卢某某有犯罪前科,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卢某某辩护人所提卢某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可查,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