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相关执照的情况下,以驻马店市泽龙生物科技公司之名以废弃药渣为主料添加其它配料生产发酵蛋白饲料20吨,并销售给福建省漳州市的胡某某,销售金额2.7万元。2012年12月份张某又伙同何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天翔停车场后院租赁厂房,在未办理执照的情况下,二人按照分工生产饲料,张某负责采购原料,提供饲料包装袋及联系买家,何某某负责以驻马店市泽龙生物科技公司发酵蛋白和郑州牧盛堂生物科技公司生物蛋白的名义生产饲料,并将生产的183.253吨饲料销售给胡某某,销售金额26.64万元。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饲料17.84吨。经鉴定,张某生产、销售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他和何某某自2012年底开始生产发酵蛋白和生物蛋白并销售给漳州胡某某,同时也搭配向胡某某销售麸皮、豆皮等,其之前与漳州胡某某之间纯系麸皮生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以何某某销售的数额为准,张某系自首、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与何某某(已判刑)预谋生产假冒伪劣饲料对外销售,并商定由被告人张某负责采购原料、提供饲料包装袋及联系买家,何某某负责租赁厂房、购买设备、招收管理工人进行生产。同年12月20日,何某某向彭某交付定金。2013年2月6日何某某租赁彭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天翔停车场后院作为厂房,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张某假冒驻马店市泽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牧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印制了标有两公司名称的发酵蛋白、生物蛋白外包装袋,并提供废弃药渣作为原材料。截止2013年6月27日,何某某生产饲料约100吨,除17.84吨被公安机关扣押外,大部分由张某销往福建漳州胡某某处,共计得款11.6万元。经鉴定,张某、何某某生产、销售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何某某生产、销售伪劣饲料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春节后,他得知以前做饲料生意的何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天翔停车场开了一家饲料代加工厂,遂与何某某协商给他加工半成品饲料,他每吨支付何120元加工费。谈好后,他从网上定制了驻马店市泽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酵蛋白、郑州牧盛堂科技有限公司的生物蛋白外包装袋,从南阳购买生产西药和中药剩下的残渣作为原料给何某某,何按照他提供的配方生产,他收到何某某加工的半成品饲料后卖给客户。何某某大概生产100多吨饲料,他通过发布网上送货信息将货送给福建漳州的胡某某,胡某某把钱打到他在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确山的吴师傅给他送过几次货。他听说何某某被抓后逃往外地,2014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供述,他没有成立公司,长期做玉米皮、麸皮生意。2012年下半年通过网络买卖信息认识胡某某,后向其提供麸皮和玉米皮。何某某在天翔停车场租房后,他们才商量生产饲料并销售给胡某某。他本人共计获利一万多元,支付何某某加工费一万多元。 2、证人证言 ⑴何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张某让他帮助生产饲料,并让他租房子、买生产设备加工生产,张某负责进原料、销售成品饲料。当月,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天翔停车场后院租赁一处厂房,后又购买一套生产设备,张某运来饲料包装袋、标签、原料等物品,他组织生产。从开始生产到被查获大概生产了100吨,由张某销售约80吨,查获成品饲料17吨半。他们生产饲料没有任何证件,每生产一吨张某给他100元。 还供述,他们生产的饲料有两个包装,一种是驻马店市泽龙公司发酵蛋白,另一种是郑州牧盛堂生物蛋白。其中,标注驻马店市泽龙公司生产的发酵蛋”的包装袋有25公斤、40公斤两种规格,上半年他们一直使用该包装。2013年6月份,张某又弄回标注郑州牧盛堂公司出产的生物蛋白包装袋,仅生产一吨即被查扣。他们生产的原料是药渣,另外还有香味剂、大豆油、防霉剂。张某负责销售饲料,他不清楚卖到什么地方。 ⑵彭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0日,何某某向其交定金5000元租赁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路南天翔停车场三间仓库,租期一年,2013年春节前开始生产。 ⑶张某证言,证明他为吴连伟驾驶豫Q82378东风牌轻型半挂车,载重量为55吨。2013年6月22日,他接吴连伟通知到天翔停车场拉货,他去时车已装好。同月24日,他和吴连伟将车上装的饲料拉到福建省漳州市一停车场,吴连伟与对方结算运费。该饲料有两种包装袋,一种是40公斤装,印有生物蛋白、郑州牧盛堂字样;另一种是25公斤装,印有发酵蛋白、驻马店泽龙等字样,整车净重38吨左右。2013年3月至5月份,他从该仓库拉货大约有4趟,每次38吨左右,目的地均为漳州。 ⑷梅某、孙某某、孔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他们受何某某雇佣在中华路天翔停车场仓库生产饲料。他们每天用药渣生产饲料,有40公斤和25公斤两种包装,袋子上写着生物蛋白和发酵蛋白。 ⑸胡某某证言,证明他与张某自2011年或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张某卖给他麦皮和玉米皮。2013年2月份到6月份,他从张某处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多次购买发酵蛋白饲料,货到付款,二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账。 ⑹黄某某证言,证明她从胡某某处购买过驻马店市泽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发酵蛋白饲料,还有一包尚未销售。 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驻马店市泽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不生产饲料,只代理产品。他不认识张某,也没有授权他人生产发酵蛋白饲料。 3、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彭某辨认出何某某、胡某某辨认出张某及送货的吴连伟,黄丽英辨认出胡某某。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天翔停车厂院内仓库查扣生产原料、成品、生产设备及尚未使用的“郑州牧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物蛋白包装袋、“河南驻马店泽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酵蛋白包装袋等情况。其中标有40公斤装“生物蛋白”、“发酵蛋白”共计446袋,计17840公斤。 5、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所检测的驻马店市泽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发酵蛋白、郑州牧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物蛋白,为不合格产品。 6、电子数据,张某与胡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自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26日,胡某某多次向张某转款的情况,其中2013年2月27日转款4.4万元、4月27日转款3.2万元、6月24日转款4万元,转款时间、金额与豫Q82378货车进出漳州时间、载重量相印证。 7、书证 ⑴胡某某为黄某某的送货单,证明2013年3月18日、6月17日,黄丽英两次从胡某某处购买泽龙牌发酵蛋白。 ⑵漳州收费站车辆出口信息,证明黄豫Q82378货车于2013年1月4日至6月24日,五次经过该出口及车辆载重情况。 ⑶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豫Q82378号东风牌货车及豫Q8787挂整备质量情况。 ⑷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豫Q82378号货车后挂为豫Q8787,豫Q82378在无人状态下重8500公斤,豫Q8787挂在无人状态下重7500公斤。 ⑸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2月6日,彭某收取何某某仓库租金1.6万元,租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彭某共计收取何某某电费四次,其中最早一次为2013年3月16日,计款799元。 ⑹驻马店市工商管理局驿城分局证明,证明张某未登记注册、未办理营业执照。 ⑺郑州牧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驻马店地区任何单位加工饲料产品,该公司从未有以生物蛋白和发酵蛋白命名的产品。 ⑻河南省畜牧局证明,证明河南驻马店市泽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办理饲料行政许可证件。 ⑼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2013年7月1日,驻马店市泽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市佳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某。 ⑽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6日7时许,张某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 ⑾户籍证明,证明张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⑿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某某因本案已经被判处刑罚,其与张某共同犯罪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何某某租用彭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天翔停车场院内厂房,雇佣工人利用药渣生产饲料,被告人张某提供生产原料、产品外包装及对外销售的事实,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何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生产不符合标准的饲料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所得的主要受益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183.253吨,销售金额26.64万元的指控,经查,何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与彭某达成租赁意向并交付定金,2013年2月6日交款租赁彭某厂房进行生产并产生相应电费,证人张某证明其曾驾驶豫Q82378号货车从天翔停车场院内运送饲料到福建漳州,豫Q82378号货车在漳州的出口信息证明2013年2月26日、4月27日、6月24日多次载货进入漳州,漳州经销商胡某某与张某的银行转款记录,证明胡某某在接到货物的对应日向张某共计转款11.6万元,上述证据与何某某关于其在2013年春节前开始生产,共计生产饲料约100吨,均由张某销售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时间及销售金额。张某供述在向胡某某销售伪劣饲料之前曾向其供应玉米皮、麸皮等原料,与胡某某证言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排除2013年1月份及其之前张某向胡某某销售麸皮、玉米皮的可能性,张某与胡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明二人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认定交易内容,故其销售金额应以何某某的生产金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予以更正。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高卫东 审判员 朱荣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