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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耀,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关庄东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号被驻马店市公安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耀,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关庄东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号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号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耀及其指定辩护人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明耀驾驶豫QDJ525小型汽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林场处,与张培恒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凯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明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明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张明耀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明耀驾驶张红运的豫QDJ525小型汽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林场处转弯掉头时,与张培恒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凯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恒负次要责任,张凯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明耀在事故发生后让路人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陈述驾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明耀已赔偿被害人张凯近亲属经济损失24.5万元,取得张凯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明耀供述,2014年8月27日18时许,他驾驶堂弟张红运的豫QDJ525越野车从板桥林场到路东朋友家中玩,当时天下着雨,没有路灯,视线不好,这时从北边过来一辆大货车,他向右停靠在林场路口,待大货车过去,他向左打方向拐弯向东准备通过马路时,听到车尾一声响,他下去见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到他的车尾,摩托车上有乘车人受伤,伤情严重,让路人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侯警察。
2、证人证言
⑴张培恒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18时40分许,他驾驶一辆无牌老年三轮摩托车带儿子张凯沿驻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场北侧时,见一辆白色越野车在林场大门南侧路西停着,他想从越野车的东边过去,当行驶到越野车尾部时见越野车向东南方向左拐,他的车撞上越野车左尾部,张凯摔倒路边受伤,三轮车冲到路边的芝麻地里翻倒。他让路人报警,医生到后称张凯已死亡,后警察到场。
⑵张红运证言(肇事车主),证明2014年8月27日18时许,他堂哥张明耀将其豫QDJ525东风越野车借走,后在板桥林场发生交通事故。
⑶关玉霞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18时许,她见张培恒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带着张凯从家里出来上公路,晚上听说他们出事。
⑷张其恩、孙启胜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晚,二人均见张明耀驾驶张红运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外出。
⑸马仁现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在交通事故现场见张红运的白色越野车在路东边停着,一辆三轮车在路西边倒着,车斗被撞掉。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林场门口及事故车辆停放位置等情况。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张凯系受强大外力致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
5、书证
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明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恒负次要责任,张凯无事故责任。
⑵行政处罚认定书,证明张培恒因无证驾驶被处以罚款。
⑶调解赔偿材料、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明耀已赔偿被害人张凯近亲属经济损失24.5万元,张凯近亲属对张明耀表示谅解。。
⑷到案经过,证明张明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的事实。
⑸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张明耀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本人系有证驾驶、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耀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量刑时可酌予从轻。辩护人关于对张明耀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王宏宇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