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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女,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女,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酒店房间内向吴某某(已判决)贩卖毒品五小包。经鉴定,该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46克。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于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重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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