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1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8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景、赵丽,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景、赵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新生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尤河桥处时,与行人钟某某、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尚某某驾车逃跑途中因摩托车发生故障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尚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乘尚某某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新生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尤河桥处,与行人钟某某、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钟某某、陈某某受伤,后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尚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次日,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尚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陈某某谅解。本院审理中,尚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钟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钟某某近亲属共22万元,钟某某的近亲属对尚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4年6月28日20时50分许,他骑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带乘尚某某沿石庄的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尤河桥南约二十米处时,见有二人在马路中间行走,他刹车不及从二人中间穿过,有一人被撞倒,尚某某也摔倒在地上。他当时害怕骑摩托带尚某某继续向南跑,后因怕再撞着人将摩托车丢在路边沟里,继续向前跑到乔庄路口时与尚某某分开,尚某某回家,他跑到玉米地里躲一夜。次日他到南海分局投案。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6月28日20时40分许,她和同村的钟某某步行从水屯镇新生街看别人跳舞回来行至乔庄路口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后面将她俩撞倒,摩托车没停直接向南逃窜,她清醒后追赶摩托车未果。后同村的张艳红路过时拨打110和120报警。 3、证人证言 (1)尚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17时许,尚某某骑摩托车带尚某某出去玩。次日尚某某给他打电话称骑摩托车撞到人。另证明尚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 (2)钟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21时许,他得知二姑钟某某被摩托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3)尚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21时许,尚某某骑摩托车带他在新生街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案发地点出车祸,尚某某将摩托车扶起,他坐上摩托车,因车坏将车扔路边沟里让他快跑。他跑回家,不知道尚某某跑到哪里。 4、鉴定结论 (1)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经鉴定,钟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摩托车制动系统正常,该车除前位行驶灯工作正常外,其他各灯光均失去工作效能。 5、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至新生村村通公路黄尤河处及肇事车辆、路面遗留血迹等情况。 6、书证 (1)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钟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因中度颅脑损伤死亡。 (3)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14年6月28日21时12分,群众陈某某报警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尚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 (5)仲裁调解书、撤诉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水屯镇钟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陈某某书写材料,证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尚某某赔偿陈某某5000元,赔偿被害人钟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陈某某和钟某某的近亲属均对尚某某表示谅解。 (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到南海分局投案。 (7)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尚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