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琐事与刘某、张某二人发生口角,后周某某持板凳将刘某右手掌打骨折。经鉴定,刘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刘某、张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周某某持板凳将刘某右手掌打骨折。经鉴定,刘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万元,刘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6月一晚,他酒后路过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天桥下,被两名年轻男女骑的三轮车碰着,双方发生纠纷,他先动手打对方,双方厮打中,他跑到旁边饭店拿板凳将对方男子的手砸伤,后被人拉开。对方报警,他被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6月2日22时许,他和妻子张某骑电动三轮车经过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天桥下时碰见一醉酒男子,该醉酒男子骂他妻子,他下车与该男子争论时,该男子朝他头部和下巴各打一拳,被人拉开后,醉酒男子又拿板凳砸他,他用手挡时右手拇指被砸伤,他朋友张某某报警。
3、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她和丈夫刘某骑电动三轮车走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天桥下时碰见一醉酒男子,该男子骂她,刘某下车和该男子争论时,该男子打刘某头部,后被人拉开,该男子又到旁边饭店拿板凳出来砸刘某,刘某手被砸伤。她让朋友张某某报警。
(2)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21时许,他和朋友刘某、张某等人吃完饭出来,张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带刘某跟在他和朋友的后面,行驶中突然听见张某在后面喊他们,他和朋友回去见一年轻男子拿板凳向刘某身上砸,刘某用手挡时,板凳砸在刘某的手上,他打电话报警。
(3)张某甲、马某、马某乙证言内容均与张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4、鉴定意见及照片,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5、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周某某即是对其殴打之人。
6、书证
(1)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住院治疗情况。
(2)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周某某赔偿刘某损失2万元,刘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