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案发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安玉兰、史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安玉兰、史建、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北角卖瓜时,与买瓜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致张某某口腔内一枚牙齿脱落、右胸三根肋骨骨折,吕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并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北角处销售西瓜时,因被害人张某某称其西瓜缺斤短两,二人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厮打中,吕某某致张某某口腔内一枚牙齿脱落并右胸肋骨三处骨折,吕某某亦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共5866.5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某护理。 还查明,张某某长期在城镇生活。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4年7月31日22时许,他和妻子许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北角处销售西瓜,一四十多岁男子买他两个西瓜,后该男子以西瓜重量不够为由返回找他,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二人均受伤,后被人劝开。他拨打电话报警,从公安机关离开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一直借故不到,后在水果市场被抓获。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31日22时许,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北角处买两个西瓜,回家后发现少四斤,遂回去找卖瓜男子,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后厮打,他被打倒在地,清醒时已在医院。 3、证人证言 (1)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22时许,他丈夫张某某在文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与一卖瓜夫妻因瓜的重量问题发生争吵,后卖瓜男子与张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被打倒。 (2)许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23时许,她和丈夫吕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卖瓜,一买西瓜的男子以西瓜重量不够为由找他们理论,吕某某与买瓜男子互殴,后被人劝开。 (3)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22时许,他和妻子吕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边卖西瓜时,见在他们东边卖瓜的男子和一买瓜男子吵架,他赶到时见吕某双手抱头倒地。他从路人处得知吕某劝架时被打倒。 (4)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23时许,他途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北角时,见吕姓卖瓜男子(瘦高个)与买瓜男子(瘦低个)打架,买瓜男子的妻子和在西边卖瓜的妇女上前拉架,西边卖瓜妇女被打倒时两男子停止打架,后买瓜男子也躺地上。现场打架的只有买瓜和卖瓜男子。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张某某口腔内一枚牙齿脱落并右胸肋骨三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2月4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 5、伤情照片,证明事发后,张某某腿部咬伤,牙齿、胸腹部、背部受伤、吕某某腿部受伤及吕某头面部受伤情况。 6、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31日22时56分,被告人吕某某报警,后一直未到案,同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某某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共5866.56元。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张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 (4)房屋租赁及买卖协议,证明张某某家庭长期在泌阳县城、驿城区居住且在泌阳县城购买有房屋。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张某某及其妻子赵某均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常社会、赵连成、高全喜证言,用以证明案发前其系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做生意,因该证据出证人身份不详,且缺少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科信广告有限公司订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支付复印费15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认罪,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含伤检费)、护理费等请求于法有据,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即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924.86元,其中:1、医疗费、鉴定费5866.56元;2、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3、伙食补助260元(20元/天×13天);4、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7670.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25天);5、护理费797.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3天×1人);6、交通费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证据,酌定为200元。 关于附带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2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