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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20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20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9日投案,同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Qxxxx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白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桥路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处向东右转弯时,将沿白桥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某撞倒后碾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Q1xxxx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桥路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赵某某撞倒后碾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支付赵某某抢救费1万元、丧葬费1.5万元,赔偿赵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又补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赵某某近亲属谅解。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且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11月19日8时许,他驾驶豫Qxxxx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桥路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听到车底有响声,透过左侧后视镜看到车后面躺一人。他下车后见一女子头朝东、脚朝西躺在十字路口偏东处。他拨打了110报警。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接一五九医院通知,得知其未婚妻赵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早上出车祸死亡。
3、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与汝河大道交叉口,距离肇事货车不远处的路面有滩血迹,货车前轴下有辆黄色电动车、一女士提包掉在电动车旁边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明赵某某应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躯体严重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刘某某驾驶的豫Qxxxx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除刹车灯和倒车灯失去工作效能外,其它各灯光工作正常。赵某某骑行的森地牌两轮电动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5、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滞留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证B2等情况。
(4)谅解书、收条、调解书,证明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赵某某抢救费1万元、丧葬费1.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又补偿赵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赵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并已超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