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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取保候审后在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同年7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青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0时3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QXXXX7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顺路自西向东行至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时,与邵某某发生碰撞。经鉴定,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0时3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QXXXX7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顺路自西向东行至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时,因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夜市摊上,致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邵某某肋骨及四肢长骨多发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支付邵某某医疗费2万元。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拒不到案,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6月18日0时许,她酒后驾驶豫QXXXX7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顺路自西向东行至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加油站时,因车辆失控与一夜市摊发生碰撞,致一女子受伤。案发后,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万元。
2、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14年6月18日0时许,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天顺路交叉口西南角突然昏迷,醒后得知是被车撞了。
3、证人证言
(1)王某某、贾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7日晚,刘某与王某某、贾某某、李蕾、郭某某等人一起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上上酒吧喝酒。酒后,刘某驾车离开。
(2)邵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17日24时许,她和其姐邵某某在天中山大道一十字路口西南角摆夜市摊,从西侧小路上过来一辆蓝色轿车将邵某某撞倒后从身上轧过。车冲过天中山大道,将路上的三道护栏撞断后开到路东花坛里被卡住才停下。她过去喊驾驶员下车,五分钟许才下来一身上散发酒味的光脚女子。她将该女拉回事故现场。
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护栏毁损、地面散落有一蓝色车辆后视镜、餐具等物、肇事车辆蓝色豫QXXXX7轿车被卡路边花坛、车右前部损坏等情况。
5、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18日1时17分许,公安机关在交警事故大队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抽血。
6、视听资料,即事发时现场录像,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7、鉴定意见
(1)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13mg/100ml。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邵某某肋骨骨折、四肢长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一级。
8、书证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无事故责任。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虽已支付部分被害人医疗费,但远不能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系在现场被抓获到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规定致被上网追逃,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