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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俞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地址河南省正阳县。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人俞某某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地址河南省正阳县。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人俞某某,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博士文化,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俞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承揽正阳县市政工程,分三次给原正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行贿30万元。被告人俞某某作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正阳县财政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俞某某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俞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某于2000年到正阳县市政公司工作。2008年,该公司改制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后任董事长。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1月份,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承揽正阳县南环路升级改造工程、西三环路工程和正阳县中心街、建设路升级改造工程,由被告人俞某某先后三次在正阳县老武装部院内赵某某住处给原正阳县县委书记赵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后该公司均未承揽到工程。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赵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后,交代了收受某某公司3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向赵某某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俞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正阳县某某公司改制为某某市政公司,他和姚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系董事会成员,他任董事长。2010年下半年,他听说正阳县南环路升级改造,遂从公司账户上支取10万元送到赵某某在县武装部的住处,想让赵某某帮忙拿到该工程。赵某某收钱后答应帮忙。2011年下半年,公司为承揽正阳县西三环工程,在赵某某住处给其送10万元。2013年2月份,公司为承揽正阳县中心街、建设路改造工程,到赵某某住处又送给他10万元,后赵某某因为违法违纪被调查,他公司均未承揽到上述工程。
2、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证明他原任正阳县县委书记。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俞某某到他在县武装部的家里送给他10万元现金,想承包南环路工程项目;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俞某某在他住处又送10万元现金,想承包西三环、南四环的工程;2012年阴历春节(2013年2月份)的一天,俞某某在他住处又送10万元,想承揽正阳县中心街、建设路改造工程。因大型工程需要招投标,故他未提供帮助。
(2)姚某某证言,证明他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俞某某任董事长,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市政工程和土建工程。俞某某负责外部协调事务,他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行。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2月份,俞某某为能承揽到正阳县的工程,先后三次送给时任正阳县委书记赵某某30万元,但他们公司并未承揽到工程。
(3)吴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某某公司技术部负责人,俞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姚某某担任总经理。
(4)陈某某证言,证明她是某某公司的会计,俞某某是董事长、姚某某是总经理。2010年9月份,俞某某从财务上借走10万元现金;2011年12月份,俞某某从财务上借走20万现金;2013年1月份,俞某某从财务借走30万元现金。这些钱俞某某都给她出具了借条。
3、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俞某某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4、书证
(1)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某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在上述时间段内支取现金情况,印证被告人俞某某为向赵某某行贿钱款来源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27日,赵某某被立案侦查,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俞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向赵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俞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俞某某作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为单位谋取利益而行贿,且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豪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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