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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QDS***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康某某发生碰撞,致康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冯某某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QDS***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康某某发生碰撞,致康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报警,次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康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冯某某亲属代其赔偿康某某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含丧葬费1.8万元),康某某亲属表示谅解冯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21时50分许,他驾驶豫QDS***号轻型自卸货车带乘妻子张某某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见前方一百米处有一骑脚蹬三轮车的老人在路中间向南行驶时向西转弯,他躲闪不及撞着三轮车尾,老人摔在三轮车车斗里,他拨打“120”和“122”电话,救护车到后老人称没事不愿意去医院检查,他给老人400元修车费,后他和妻子离开现场。次日早上,他接公安机关电话到派出所处理交通事故。
2、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2014年4月18日22时许,他丈夫冯某某驾驶豫DS***号轻型自卸货车带着她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一骑脚蹬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老人相撞,老人摔倒在三轮车的后斗内,她和冯某某下车查看老人并拨打120,救护车到后老人不愿意去医院,他们给老人400元,让他去修车和到医院检查,后他们离开现场。
(2)曹某证言,2014年4月18日23时许,他接到120指派去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接人就医,到后见一女子劝一老人到医院检查,因老人不愿意去医院,他返回医院。次日凌晨他接120指派到解放大道和铜山大道,见昨晚接诊老人在地上躺着已死亡,他将老人的上衣解开、裤子拉下进行检查,在现场的还有二名警察和二名路人。
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被害人所在位置及地面遗留物品情况。
4、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的操作系统正常。
(2)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康某某系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左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最终死于创伤性休克及急性功能衰竭死亡。
5、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收条、谅解书及民事起诉状,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康某某近亲属丧葬费1.8万元,后康某某的近亲属就本事故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中,冯某某亲属代其补偿康某某亲属经济损失5.2万元,康某某的近亲属对冯某某表示谅解。
(3)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明2014年4月18日13时49分,110接群众报警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冯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5)冯某某驾驶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D。
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冯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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